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2民终107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无锡斯浦利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安义、安彦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义,安彦成,无锡斯浦利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民终10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义,男,1971年6月16日生,汉族,住河北省安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苑涛,河北网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彦成,男,1976年1月20日生,族,住河北省安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苑涛,河北网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斯浦利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中联新村134号。法定代表人:束燕萍,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安义、安彦成因与被上诉人无锡斯浦利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浦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2016)苏0203民初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义、安彦成上诉请求:驳回斯浦利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斯浦利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斯浦利公司没有提交合同原件,应承担不利后果。双方关于9台拉丝机的购买另行达成口头协议,并未签订书面合同,约定的价格是2.5万元每台,斯浦利公司应在20天内交付符合约定质量的货物,且安装调试成功并保修一年。但斯浦利公司严重拖延交货,也未能安装调试成功,还要求其付款,为此双方发生争议。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斯浦利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斯浦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安义立即支付货款17万元并承担自2015年8月3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安彦成对安义的上述付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案件诉讼费由安义、安彦成共同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6月17日,斯浦利公司与安彦成签订《工矿产品采购合同》1份,约定斯浦利公司向安彦成提供拉丝机9台,单价3万元,总价27万元。预付款后20天后发货。付款方式为预付10万元,提货前16万元,余款1万元调试完成后一星期内结清。款未付清,货物的所有权属于斯浦利公司。后,安义、安彦成向斯浦利公司交付了票面价值为1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同年8月3日,安义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收到上述9台设备。在此阶段,安义因收发货以及善后问题,多次与斯浦利公司进行沟通协商。一审中,斯浦利公司陈述:安义、安彦成两个人注册有一个公司,此二人一起到其公司参观考察,安义还带着他人到其公司的客户单位观看设备使用状况,双方一起去安平签的合同。设备是以个人名义购买,安义和安彦成一起在安彦成家里签的合同。开始安义要买4台,后来到了安彦成家里安彦成提出也要买5台,因为事先只准备了一份合同,所以在合同上把4台修改成9台,签字时安义和安彦成互相推让,后来安彦成签了字。9台货都是安义收的。合同约定先打款再发货,后来对方一直没打款,对方让先发货,斯浦利公司就先发了货,约定是发货后打款再卸货的,后来货到后被强制卸货的。斯浦利公司同时认可其公司承担运费3000元,该款项可直接从货款中抵扣。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斯浦利公司与安彦成所签订的合同虽然为复印件,但与双方提交的其他证据可以相互印证,故该合同合法有效。根据安义参与买卖合同实际签订及履行情况,以及安义、安彦成之间未有委托或职务关系证据及抗辩,故应当认定安义亦为合同标的实际买受人,应与安彦成共同承担付款责任。对于安义、安彦成要求斯浦利公司承担运费7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其所提供的证据中已明确安义承担4000元,且斯浦利公司认可自行承担3000元,故运费中的3000元由斯浦利公司承担,并直接从货款中予以抵扣。安义、安彦成抗辩9台机器存在质量问题,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安义、安彦成要求开具增值税发票的抗辩意见,因无约定依据,不予支持。安义、安彦成辩称设备价格口头约定为2.5万元,依据不足,亦不予采信。综上,对斯浦利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该院判决:安义、安彦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斯浦利公司货款16.7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8月3日起,以16.7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息随本清。诉讼费3810元、保全费1420元,两项合计5230元(已由斯浦利公司预交),由安义、安彦成共同负担。二审经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安义、安彦成提供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2015)南扬商初字第564号民事裁定书及民事诉状各一份,证明斯浦利公司于2015年9月14日起诉的被告主体虽与本案不同,但依据的事实相同,属于重复诉讼。斯浦利公司质证认为,审理(2015)南扬商初字564号案件的法院认为被告主体不适格,建议其公司撤诉,于是其公司就撤诉了,因安义、安彦成是货物的实际接收人,所以其公司在本案中起诉了安义、安彦成,故本案不是重复诉讼。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是否属于重复诉讼;二、安义、安彦成是否应向斯浦利公司支付16.7万元货款及相应利息。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斯浦利公司虽在(2015)南扬商初字564号案件中就案涉设备的买卖合同提起过诉讼,但(2015)南扬商初字564号案件的被告与本案并不相同,并且斯浦利公司也主动撤回了该案的起诉,因此依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与(2015)南扬商初字564号案件并不构成重复诉讼,斯浦利公司撤诉后又以安义、安彦成为一审被告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故安义、安彦成认为本案属于重复诉讼的上诉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斯浦利公司提供的《工矿产品采购合同》、送货单、手机通信记录,以及双方当事人在本案中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安义、安彦成与斯浦利公司就案涉设备的买卖事宜进行了协商,并于2015年6月17日签订了《工矿产品采购合同》,双方在合同中对设备的数量、价格等作出了明确约定,故该合同是客观真实的,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该合同签订后,斯浦利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已将9台设备交由安义签收,安义、安彦成亦应按约以每台3万元的价格支付相应货款,但安义、安彦成仅支付了10万元,余款未能按约支付构成违约,理应承担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违约责任。安义、安彦成仅凭手机通信记录的内容并不能明确表明双方协商一致变更了设备的价格,故安义、安彦成提出设备的价格是2.5万元每台的意见缺乏事实依据。对于安义、安彦成提出的斯浦利公司迟延交货以及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的上诉意见,因安义、安彦成未能举证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至于安义、安彦成共同向斯浦利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后,安义与安彦成之间的具体份额问题,二人可另行处理。综上所述,安义、安彦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810元,由安义、安彦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钱 菲审 判 员  朱光烁代理审判员  季静娜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魏依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