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125民初383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15
案件名称
徐培兰与王奎仁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培兰,王奎仁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25民初3831号原告:徐培兰,女,1951年1月14日出生,汉族,环卫工人,住安徽省定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维蓉,安徽垚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奎仁,男,1951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定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万星,安徽皖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培兰与被告王奎仁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培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维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万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培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费用合计53339.18元(其中:医疗费27992.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23天=690元、营养费30元×30天=900元、误工费114.2元×113天=12904.6元、护理费114.2×60天=6852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3日20时30分许,被告驾驶电动三轮车行至定城镇市场路中段时撞到原告的垃圾车,造成原告受伤,事故经交警大队处理责任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21天,花去医疗费27992.58元,被告仅支付原告2000元医疗费,就不再愿意赔偿。被告王奎仁辩称:原告医疗费已在保险公司报销了的19407.45元不能重复主张;护理费应按21天计算;原告应提供事故后收入减少的证明,否则不应支持误工费;原告未构成伤残,其要求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交通费过高请法庭酌定;原告的各项合理费用应按照75%计算。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3日20时30分许,被告王奎仁驾驶电动三轮车沿定远县定城镇市场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定城镇市场路中段时撞到原告徐培兰拉的垃圾车,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电动三轮车损坏。经定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入住定远县总医院、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1天,花去医疗费27804.58元。出院诊断:(右)肩撞击综合征,(右)粘连性肩关节囊炎。出院医嘱:院外继续加强换药,建议休息三个月,一年内避免重体力劳动。原告治疗期间,被告仅向原告支付2000元医疗费。2016年9月7日,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向原告支付意外伤害医疗险(该保险系原告就职的保洁公司为原告所投)理赔款19407.45元。原告2015年10月12日就职合肥美洁城市保洁服务有限公司定远分公司,从事路面保洁工作,月工资收入为14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被告申请本院委托安徽惠民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右)肩撞击综合征和(右)粘连性肩关节囊炎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进行鉴定。安徽惠民司法鉴定所经鉴定出具的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徐培兰患有右粘连性肩关节囊炎,该病与交通伤之间无因果关系,损伤的参与度为0。2、被鉴定人徐培兰右肩撞击综合征的伤情主要由交通事故外伤所形成,交通伤的参与度为75-80%。被告支付鉴定费3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奎仁因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徐培兰受伤,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应当对原告的人身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经司法鉴定,原告右肩撞击综合征的伤情主要由交通事故外伤所形成,交通伤的参与度为75-80%,故本院核定被告赔偿原告各项合理损失的80%。原告虽然依据保险合同关系获得保险公司部分医疗费赔偿,但是原告仍然有权依据侵权损害赔偿的法律关系就全部医疗费要求被告赔偿。本院结合本案所查明的事实,予以综合分析,对原告徐培兰的损失项目和具体数额,依法核定如下:1、医疗费27804.5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30元/天×21天);3、营养费630元(30元/天×21天);4、护理费2398.2元(114.2元/天×21天);5、误工费5180元(1400元/30天×111天);6、原告为治疗确需支出一定的交通费,原告主张2000元交通费过高,本院根据原告住所地及住院时间等因素,综合酌定交通费为800元,上述各项合计37442.78元。因被告的行为未致原告身体受到严重伤害,故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3000元,原告承担600元,被告承担2400元。综上,被告王奎仁应当赔偿原告徐培兰因人身损害所造成的各项损失29954.22元(37442.78×80%),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000元和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的600元鉴定费,被告尚需赔偿原告27354.2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奎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培兰赔偿因人身损害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27354.22元;二、驳回原告徐培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3.48元,减半收取566.54元,由原告徐培兰负担275.9元,被告王奎仁负担290.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单正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 敏附:处理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人,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人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人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人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