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81执306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XX、王更燕担保物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王更燕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381执3065号申请执行人: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沂市。法定代表人王良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柳伟,该公司职员。被执行人:XX,男,1975年3月23日生,汉族,新沂市人,住新沂市。被执行人:王更燕,女,1975年8月21日生,汉族,新沂市人,住新沂市。本院在执行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XX、王更燕实现担保物权一案中,本院2014年12月4日作出的(2014)新商特字第00026号民事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1、查询被执行人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江苏省分行、中国农业银行江苏省分行、中国工商银行江苏省分行、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银行江苏省分行、中国交通银行江苏省分行、中国建设银行江苏省分行、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金融机构存款情况;2、查询被执行人的车辆信息;3、查询被执行人的房地产登记情况。本案申请执行标的为1661801.81元,执行到位0元,尚未执行到位1661801.81元。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双方当事人已达成和解协议,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孙先胜代理审判员 史玉玉代理审判员 赵 浩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孙铭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