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5民初885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王志富与孙富刚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富,崔冬冬,孙富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宣武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5民初8852号原告:王志富,男,1995年9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山西省浑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博,北京市元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冬冬,男,1989年3月24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户籍地河北省保定市易县。被告:孙富刚,男,1981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大兴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宣武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负责人:刘团聚,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秋余,北京培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负责人:房建文,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彦青,北京荣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志富与被告崔冬冬、被告孙富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宣武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宣武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孝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博、被告人保宣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秋余、被告人保孝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彦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冬冬、被告孙富刚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志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王志富医疗费8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营养费6000元、伤残赔偿金264295元、护理费13500元、辅助器具费100元、租床费500元、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17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鉴定费2450元、财产损失500元;2、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由崔冬冬与孙富刚赔偿;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7日10时40分,崔冬冬驾驶孙富刚所有的车牌号为×××重型自卸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北京市大兴区京良路李军汽修门口时,将由西向东行走的王志富撞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下达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崔冬冬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王志富被送往北京市仁和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王志富的伤情为右侧2-11肋骨骨折,骨盆骨折、L2、L3左侧横突骨折等。后经鉴定王志富的伤情构成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为25%。为维护自身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王志富的诉讼请求。被告崔冬冬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孙富刚未到庭应诉,但其提交答辩状辩称:我是肇事车辆所有人,肇事车辆在人保宣武公司投有交强险,在人保孝义公司投有保额为100万的商业三者险,附带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王志富的合理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崔冬冬系我的雇员,发生交通事故时其系履职行为,但崔冬冬在驾驶过程中存在重大过失,因此,保险之外的赔偿责任应当由崔冬冬与孙富刚承担连带责任。事故发生后,我给王志富垫付了6万多元,王志富的老板也给垫了20500元,全部票据已经交到人保宣武公司了。被告人保宣武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认为,王志富所描述的事故发生的事实与交通事故认定书上的描述的过程不同,按照王志富自己说的事故发生的过程,本次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因此,我公司不同意赔偿。我公司在事故后垫付了1万元医疗费,我方在庭后向王志富追索,诉讼费和鉴定费我公司不同意承担。被告人保孝义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保额为100万的商业三者险,附带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王志富所描述的事故发生过程,我公司认为该起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我公司不同意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7日10时40分,在北京市大兴区京良路李军汽修门口,崔冬冬驾驶的×××重型自卸货车与王志富发生事故,导致王志富受伤。后经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下达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崔冬冬驾驶×××重型自卸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过程中,该车辆右前轮与王志富(由西向东行走)接触,导致王志富受伤,并确定崔冬冬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王志富被送往北京市仁和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王志富的伤情为骨盆骨折、骶骨右侧骨折、右侧骶髂关节分离、双侧耻骨上下肢骨折、右侧2-11肋骨骨折、L2、L3左侧横突骨折等,王志富于2015年12月7日至2016年2月5日期间住院治疗,共计60日。王志富自行支出了复查费865元,孙富刚垫付了6万余元医疗费(后经人保宣武公司报销1万元)、李军(王志富老板)垫付了20500元医疗费。另查,崔冬冬驾驶的×××重型自卸货车系孙富刚所有,崔冬冬系孙富刚雇员,发生事故时系履职行为。该车在人保宣武公司投有交强险,在人保孝义公司投有保额为100万的商业三者险,附带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于本次事故发生的过程,王志富陈述过程与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过程不一致。王志富称事发时崔冬冬驾驶的车辆正在李军修理厂(京良路旁)维修,崔冬冬发动车辆时车辆向前蹿起,将蹲在车旁修理车辆的王志富压伤。王志富为证明其误工损失及伤残赔偿标准,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浑源县大磁窑镇大磁窑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内容为兹有我村王志富出生于1995年9月20日,该村民2013年2月7日起外出打工,其本人的耕地转租他人耕种;2、李军书面证言及出庭作证证言,主要内容为王志富与李军是老乡关系,从2013年2月7日起在其开设的修理厂做修理工,月平均工资为3500元。经询问,李军称该修理厂没有营业执照。王志富为证明其伤残指数,向本院提交了北京中衡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4月14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王志富10根肋骨骨折属LX级伤残、骨盆骨折畸形愈合属X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为25%。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崔冬冬、被告孙富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公民的人身权益、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人身及财产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王志富陈述的事故与交通支队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认为应当以王志富陈述的事实为准。关于本案是否应当按照交通事故处理,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对交通事故的定义,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本案中,崔冬冬在发动车辆时未尽安全注意义务,致使王志富被压伤,但其发动车辆时主观上不具有伤害王志富的故意,因此,本案仍应以交通事故案件处理,并由崔冬冬负事故全部责任。关于孙富刚和崔冬冬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崔冬冬系孙富刚的雇员,其驾驶车辆系履行职务的行为,其行为后果应当由雇主孙富刚承担。综上,王志富的合理损失应当由人保宣武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由人保孝义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孙富刚赔偿。关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伤残辅助器具费五项,王志富主张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考虑其伤情较为严重,故对其主张的护理期限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标准问题,王志富主张由家属护理,但并未提交护理家属的误工证明,因此,本院酌定护理标准为3500元/月,故本院支持的护理费为10500元。关于伤残赔偿金一项,本院认为,王志富虽为农业户口,但根据其提交户籍地村委会的出具的证明显示其并未从事农业生产,结合其雇主的证言,本院认定其收入来源于非农业产业,因此,其主张的伤残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一项,误工期限本院计算至定残之日,即129日,标准按照3500元计算,故本院支持的误工费为15050元。关于精神抚慰金一项,王志富主张数额过高,本院酌降至12500元。关于交通费,王志富主张数额过高,本院酌降至1000元。关于租床费一项,本院认为该费用应当包含于护理费之中,因此王志富重复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财产损失费,考虑事故对其衣物造成损坏的客观事实,本院酌定为100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宣武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志富精神损害抚慰金一万二千五百元、伤残赔偿金九万七千五百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志富衣物损失一百元,以上共计十一万零一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志富医疗费八百六十五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六千元、营养费六千元、护理费一万零五百元、误工费一万五千零五十元、伤残赔偿金十六万六千七百九十五元、辅助器具费一百元、交通费一千元,以上共计二十万零六千三百一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被告孙富刚赔偿原告王志富鉴定费二千四百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王志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六千三百八十元,由原告王志富负担三百八十元(已交纳),由孙富刚承担六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雪人民陪审员 孙学高人民陪审员 陈静波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 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