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0181民初112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赵洪瑞与尹注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洪瑞,尹注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81民初1120号原告:赵洪瑞,男,1978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公民身份号码3701021978********。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田,章丘诚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尹注山,男,1977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公民身份号码37011811977********。赵洪瑞与尹注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赵洪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田到庭参加诉讼;尹注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洪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及利息共计346333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1日,原、被告经核算被告尚欠原告40万元,并书具欠条一张,双方约定2016年12月3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全部欠款及利息。被告依据双方约定,于2015年7月14日、2016年3月2日、2016年7月27日仅向原告支付相关利息,对于其他款项拒不支付。尹注山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未提供书面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赵洪瑞与尹注山曾在2004年至2014年期间合伙。2014年7月1日,赵洪瑞退出合伙,双方经核算,尹注山应当给付赵洪瑞经济补偿40万元,该经济补偿款转化为尹注山向赵洪瑞的借款,双方约定归还日期为2016年12月31日,年息为10%,利息每满一年支付一次。截止借款到期日2016年12月31日,尹注山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赵洪瑞支付借款本息共计93500元,尹注山尚欠赵洪瑞借款本金35万元及2016年7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利息17500元,共计367500元。2017年1月13日,尹注山向赵洪瑞偿还借款本息21167元。2017年3月6日,尹注山向赵洪瑞偿还借款本息53750元。2017年4月14日,尹注山向赵洪瑞偿还借款本息107500元。尚有借款本息185083元未偿还。本院认为,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尹注山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对赵洪瑞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视为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相应不利法律后果自负。借款人尹注山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支付利息,本院对赵洪瑞的诉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尹注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赵洪瑞偿付借款本息18508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简易程序减半)3248元,由赵洪瑞负担1512元,尹注山负担1736元;保全申请费2270元,由尹注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未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 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闵倩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