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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民终122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保定市百年酒业有限公司、姜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保定市百年酒业有限公司,姜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轩宇营销服务部,景冲,景红泉,赵玉荣,李子乾,李宏涛,孙艳红,申达菲,申涛,王立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民终12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保定市百年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长城北大街2011号。法定代表人:孙艳红,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凡硕,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立乾,河北颂和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艳,女,汉族,1978年10月7日出生,住保定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俊媛,河北平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轩宇营销服务部,住所地保定市复兴西路209号。法定代表人:张鹏,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蓓,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景冲,男,汉族,1997年8月12日出生,住保定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景红泉,男,汉族,1972年11月16日出生,住保定市北市区,系被上诉人景冲父之父。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玉荣,女,汉族,1972年7月14日出生,住保定市,系被上诉人景冲父之母。原审被告:李子乾,男,汉族,2000年10月1日出生,住保定市。原审被告:李宏涛,男,汉族,1971年5月16日出生,住保定市,系原审被告李子乾之父。原审被告:孙艳红,女,汉族,1968年3月21日出生,住保定市,系原审被告李子乾之母。原审被告李子乾、李宏涛、孙艳红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立乾,河北颂和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申达菲,女,汉族,1997年8月19日出生,住保定市。原审被告:申涛,男,汉族,1970年8月26日出生,住保定市,系原审被告申达菲之父。原审被告:王立红,女,汉族,1972年8月29日出生,住保定市,系原审被告申达菲之母。上诉人保定市百年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年酒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轩宇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公司)、姜艳、景红泉、景冲、赵玉荣、原审被告李子乾、李宏涛、孙艳红、申达菲、申涛、王立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2015)北民初字第14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百年酒业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改判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二、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姜艳与景冲、景红泉、赵玉荣在事故责任50%中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请求被上诉人承担二审费用及其他费用。事实及理由:1、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被上诉人姜艳作为实际车主未尽到车辆管理义务,作为未成年人孙晶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对事故的发生起到了帮助作用,应与被上诉人景冲、景红泉、赵玉荣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上诉人人保公司针对上诉人百年酒业公司的上诉,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交强险条例22条规定,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我公司不承担上诉费。被上诉人姜艳针对上诉人百年酒业公司的上诉,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人诉请;本案事故发生时,被上诉人姜艳并未在家,姜艳车辆由本案未成年人从家中开出姜艳并不知情且姜艳的女儿不会开车,姜艳不会预料到车会被开出,姜艳在本案中无过错。对事故的发生不存在帮助作用。姜艳在主观没有侵权的故意,客观也没有侵权行为,无论是主观还是客观均没有和景冲实施共同侵权。即使姜艳存在疏于管理错误,依据侵权法49条,和最高院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解释第1条规定,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不是连带责任;本案被上诉人姜艳、景洪全、景冲、赵玉荣并未提出上诉,上诉人无权要求我与他们在事故责任50%比例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上诉费用我方不承担。被上诉人景红全针对上诉人百年酒业公司的上诉,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被告李子乾、李宏涛、孙艳红针对上诉人百年酒业公司的上诉,辩称,认可上诉人上诉意见。因为考虑上诉费的问题,所以放弃了上诉。被上诉人景冲、赵玉荣未答辩。原审被告申达菲、申涛、王立红未答辩。被上诉人姜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恳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64900元;判令被告承担原告车辆公估费4174.76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12日,被告景冲驾驶被告姜艳所有的冀F×××××小型轿车,沿保定市莲池区七一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广播电视大学门前路口处向左变更车道时,与沿该路同向行驶的李子乾驾驶的原告百年酒业公司所有的冀F×××××号小型越野客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冀F×××××号小型越野客车的乘车人王梓涵、冀F×××××小型轿车的乘车人申达菲受伤,两车及交通设施受损。该事故经保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作出的保公交认字[2015]第5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景冲、李子乾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王梓涵、申达菲无责任。2015年6月30日,河北汇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接受姜艳的委托,对冀F×××××小型轿车的车辆损失进行评估,经鉴定车损金额为164900元。原告支付公估费4174.76元。肇事车辆冀F×××××号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投保期间为2015年2月19日至2016年2月18日止。发生交通事故时该车正在保险期间内。驾驶冀F×××××小型轿车的被告景冲系被告景红泉与被告赵玉荣之子。驾驶冀F×××××号小型越野客车的李子乾系被告百年酒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孙艳红与被告李宏涛之子。被告申达菲系被告申涛和王立红之女。冀F×××××小型轿车是由原告姜艳的女儿孙晶和申达菲从姜艳家中开出,车辆由申达菲驾驶,后申达菲将车辆交由被告景冲驾驶。一审法院认为,保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作出的保公交认字[2015]第5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叙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认定责任准确,予以采信。被告景红泉、李子乾、李宏涛、孙艳红、百年酒业公司辩称不认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同等责任的主张,应向相应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复核,对其辩解,不予采信。被告景冲驾驶的原告姜艳所有的冀F×××××小型轿车与李子乾驾驶的原告百年酒业公司所有的冀F×××××号小型越野客车的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受损,对这一损害结果的发生,被告景冲与李子乾负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因事故发生时,被告景冲及李子乾均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故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的主张,予以采纳。因被告李子乾对本次事故负同等责任,根据其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酌定被告李子乾承担50%的责任比例。冀F×××××小型轿车是由原告姜艳的女儿孙晶和申达菲从姜艳家中开出,原告姜艳对车辆管理存在疏忽,且姜艳作为孙晶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故原告姜艳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一定责任。被告景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交通事故,故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也存在一定的过错。根据原告姜艳和景冲的过错程度,酌定原告姜艳和景冲对原告的损失(扣除李子乾应当承担的50%的损失)各承担50%的责任比例。事故发生时,被告申达菲并不是冀F×××××小型轿车的实际驾驶人,原告也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被告申达菲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对于原告主张被告申达菲、申涛及王立红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人保公司、景红泉不认可公估报告,但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提出鉴定申请,且未提出足以推翻此证据的反证,被告李子乾、李宏涛、孙艳红、百年酒业公司未对公估报告提出异议,故对河北汇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予以采信,车损金额为164900元。原告支付公估费4174.76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共计169074.76元,应由被告李子乾承担50%的损失即84537.38元,被告景冲对原告的损失负担42268.69元,剩余损失42268.69元由原告姜艳自行承担。发生事故时,被告景冲、李子乾系未成年人,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景红泉与被告赵玉荣以及李宏涛与孙艳红作为法定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职责,应当对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景冲、赵玉荣、景红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姜艳赔偿款42268.69元。二、被告李子乾、李宏涛、孙艳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姜艳赔偿款84537.38元。三、驳回原告姜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81元,由原告姜艳负担920元,被告景冲、赵玉荣、景红泉负担920元,被告李子乾、李宏涛、孙艳红负担1841元。”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百年酒业公司与被上诉人姜艳、人保公司、景红全、景冲、赵玉荣,原审被告李子乾、李宏涛、孙艳红、申达菲、申涛、王立红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因被上诉人景冲及原审被告李子乾均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对被上诉人人保公司辩称,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的主张予以采纳,于法有据。本案中被上诉人姜艳与被上诉人景冲、赵玉荣、景红泉应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是其二者之间的关系,因本案一审判决中赔偿责任主体为被上诉人景冲、赵玉荣、景红泉,原审被告李子乾、李宏涛、孙艳红,以及本案被上诉人姜艳,三方均未提起上诉,放弃了上诉的权利,故应视为三方对一审判决的认可。现上诉人百年酒业公司主张作为原审原告的姜艳与原审被告景冲、赵玉荣、景红泉在本案姜艳诉请事故损失的50%中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赔偿的权利义务主体混乱。综上所述,上诉人百年酒业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681元,由上诉人保定市百年酒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岚代理审判员  杨亚军代理审判员  庞晓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