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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30民初23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靳士星与郑冬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汶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汶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靳士星,郑冬梅,郑宗运,吕凤连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30民初234号原告:靳士星,男,1975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满忠琪,高兰考,山东宏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冬梅,女,1977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鹏,山东思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修振,山东思雅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第三人:郑宗运,男,1955年3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第三人:吕凤连,女,1954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上述两个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兵,山东中评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靳士星与被告郑冬梅、第三人郑宗运、吕凤连财产侵权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靳士星及其委托代理人满忠琪、高兰考、被告郑冬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鹏、高修振、第三人郑宗运、吕凤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研究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靳士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郑冬梅支付给原告90万元,后增加为190万元;原诉讼请求第三人吕凤连、郑宗运为共同被告,后改变为第三人,请求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第三人吕凤连与郑宗运系夫妻关系,吕凤连系被告郑冬梅之母,原告靳士星与被告郑冬梅曾是夫妻关系,2015年1月16日,原告与郑冬梅经过汶上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离婚后,在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郑宗运与靳士星、郑冬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查明被告郑冬梅先后向第三人吕凤连邮政银行卡(卡号为62×××64)电汇金额197.97万元,被告郑冬梅通过案外人刘卫刚账户汇给第三人吕凤连共计现金391.5万元。因上述资金是原告郑冬梅的夫妻共同财产,第三人吕凤连应该返还原告应该得到的份额。又因第三人郑宗运与第三人吕凤连系夫妻关系,该行为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为,故被告郑冬梅承担返还责任,第三人吕凤连、郑宗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原告靳士星主张的190万元包括三项,1.豪德房产抵押贷款97万元;2.万达房产80万元;吕凤连与郑冬梅的流水帐多出的121万元共计298万元,因原告无法承担诉讼费,所以只请求190万元,其余108万元原告要求保留诉权。被告郑冬梅辩称,原告所述郑冬梅转移财产给吕凤连不是事实,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所述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关于转帐,因原被告结婚十多年,并不需要从婚姻开始计算,经法院判决已经认定原告在2013年12月4日欠郑宗运42万元本金及利息,后来向吕凤连转帐的钱是归还了该借款及利息,并且超出的21万元是孝敬二老的。从转帐数额上看,明显吕凤连转给郑冬梅的要多,因此不存在郑冬梅转移财产的问题。除此之外,郑冬梅向吕凤连转帐的数额还应减去原告归还豪文公司的借款15万元,靳士星朋友XXX通过郑冬梅的帐户归还郑宗运的欠款7万元。王海洋通过郑冬梅帐户归还吕凤连的欠款7万元,通过郑冬梅的帐户跟孟进周转的34.75万元。二,关于万达房产。证据显示,原告所称郑冬梅变卖房产,转移80万元与事实不符,为了归还豪文公司的借款,郑冬梅跟靳士星共同商量后在离婚前办理了万达二套房产的退房手续。郑宗运直接签订了购房合同将80万元的购房款直接支付给了郑冬梅。后郑冬梅将该房款转入了豪文公司,归还了双方的欠款。三,关于97万元的贷款。根据银行明细,郑冬梅打给刘卫刚的97万元,在短时间内打回给了郑冬梅,刘卫刚打给吕凤连的97万元纯属巧合。第三人吕凤连、郑宗运述称,原告陈述与事实不符,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靳士星和被告郑冬梅原是夫妻关系,第三人吕凤连、郑宗运是被告郑冬梅的父母。2015年1月16日经本院调解原被告双方离婚,调解书调解协议的第三项内容为:原被告婚后的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双方另行处理。在庭审中,原告靳士星自认第三人吕凤连转入被告郑冬梅帐户的2508342.48元是借的第三人吕凤连的钱,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靳士星在在诉状中陈述郑冬梅转入第三人吕凤连账户的金额是197.97万元,在庭审调查中原告靳士星陈述为被告郑冬梅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转存第三人吕凤连账户现金累计242.09万元,在法庭辩论阶段庭审代理词中陈述为237.61万元。原告在诉状中陈述为案外人刘卫刚2014年打入吕凤连的账户金额391.5万元,在庭审调查中陈述为案外人刘卫刚打入第三人吕凤连的账户金额为255.5万元。为此,原告向法庭提供了2013年8月30日至2015年1月被告郑冬梅转移到吕凤连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明细账单,账单总数为242.09万元;原告还提供2014年5月6日至2014年11月4日案外人刘卫刚的账号转移到吕凤连账户的明细银行账单,金额为255.5万元。原告在庭审中认为原被告双方共借第三人吕凤连250.834248万元,除去被告郑冬梅提出的134万元,应该剩余116.834248万元为夫妻共同债务,而郑冬梅转移至第三人吕凤连的账户数额是237.61万元,折抵后为转移的财产121万元。万达房产退还的80万元,第三人郑宗运已打入郑冬梅的账户,2014年6月30日郑冬梅将此款汇入济宁豪文广告装饰有限公司。原告提供由刘卫刚账户中2014年7月1日转入吕凤连账户80万元的明细,还有任城区人民法院判决书两份(2015)任商初字第2493号、(2016)鲁0811民初10000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提供八份合同和转款凭证和被告账户转入济宁豪文广告装饰有限公司80万元的转账凭证,用以证明被告郑冬梅欠济宁豪文广告装饰有限公司工程款并已偿还。济宁豪德房产抵押贷出的97万元,原告靳士星陈述为:郑冬梅于2014年5月5日将97万元转入到刘卫刚的帐户,又从刘卫刚的账户转入到吕凤连的帐户,被告提供的济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运河支行(原为山东圣泰农村合作银行运河支行)的证明该贷款分为两笔,一笔是2014年5月5日90万元,另一笔是2014年5月6日7万元。原告在其提供的案外人刘卫刚转存至吕凤连账户金额255.5万元的明细中有2014年5月6日的两笔,一笔是50万元,另一笔是47万元。被告郑冬梅提供的转账记录为2014年5月12日刘卫刚转给被告郑冬梅77万元,2014年5月14日刘卫刚转给被告郑冬梅20万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案由应定为财产侵权赔偿纠纷,本案原告靳士星起诉事实理由为:被告郑冬梅将夫妻共同财产转移给了第三人吕凤连,因第三人郑宗运和吕凤连为夫妻关系,所以被告郑冬梅承担返还责任,第三人吕凤连、郑宗运应承担连带责任。对上述事实理由和请求原告靳士星应承担举证责任。原告在庭审中承认欠第三人吕凤连借款250.834248万元,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且对被告郑冬梅打入第三人吕凤连账户金额不同的诉讼阶段陈述都不一样,按其陈述的举证的最多的数额242.09万元,与原告承认的欠第三人吕凤连250.834248万元还差8.74424万元,而原告要求此项转移财产的121万元的得来是除去被告郑冬梅提走的134万元,剩下116.834248万元与郑冬梅打入吕凤连账户237.61万元相折抵得出121万元的数字为转移的财产,显然是错误的,既然承认250.834248万元为夫妻共同债务,又把被告郑冬梅提走的134万元归结为个人债务,自相矛盾。因此,被告郑冬梅打入第三人吕凤连账户上的钱款不能排除偿还夫妻共同债务,而不能直接证明是转移夫妻共财产。对于80万的万达房产退房收入,第三人郑宗运已打入被告郑冬梅的账户,被告郑冬梅将该款打入济宁豪文广告有限公司账户,被告郑冬梅举证偿还了欠济宁豪文广告装饰有限公司的工程款,向法庭提供了八份合同及转款凭证,以及其打入济宁豪文广告装饰有限公司的转款凭证。原告举证的(2016)鲁0811民初10000号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中也载明在2014年被告郑冬梅欠济宁豪文广告有限公司工程款,原告举证了案外人刘卫刚于2014年7月1日将80万元打入第三人吕凤连账户,但没有举证证明该80万元与被告郑冬梅打入豪文公司的80万元有必然的联系。因此就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直接认定被告郑冬梅转移万达退房收入80万元给第三人吕凤连。豪德房产抵押贷款的97万元,原告陈述为2014年5月5日贷出贷款97万元,由被告郑冬梅打入刘卫刚账户,当天又由刘卫刚账户转入吕凤连账户,被告自认贷款贷出后打入刘卫刚的账户,但被告提供了2104年5月12日和5月14日在(2015)汶民一初字第3481号原被告婚后财产分割案中经过庭审质证过的分两次由刘卫刚打入被告郑冬梅账户97万元的银行交易明细。且刘卫刚打入郑冬梅97万元在刘卫刚打给第三人吕凤连97万元之后,因此,原告的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告郑冬梅通过刘卫刚转移了豪德房产抵押贷款97万元。原告提供的案外人刘卫刚的账户转移给吕凤连账户上的钱款的银行明细,没有提供和被告郑冬梅转移财产有着必然联系的证据,因此,不能认定是被告郑冬梅转移财产给第三人吕凤连。综上,原告靳士星在庭审对其请求的190万元的财产转移款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其提供的证据没有高度盖然性,因此,在本次诉讼中,针对原告的主张,原告属于举证不能,应当承当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如有新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转移财产数额,可另行主张权利。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靳士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9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原告靳士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克房审 判 员 :满冬利人民陪审员 :佟来亮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林志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