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7执异4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XX与胡超、绵阳市龙昇实业有限公司、四川省阿尔文建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沈安全提出书面异议执异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XX,四川省阿尔文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7执异47号案外人:沈安全,男,汉族,生于1962年3月23日,住四川省蓬安县。委托代理人:黄正高,男,藏族,生于1958年3月18日,住四川省九龙县。申请执行人:XX,男,汉族,生于1957年8月2日,住绵阳市涪城区。委托代理人:汪学武,男,汉族,生于1970年6月13日,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被执行人:四川省阿尔文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大竹县竹阳镇新生街235号,组织机构代码:21070020-8。法定代表人刘运中,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执行XX与胡超、绵阳市龙昇实业有限公司、四川省阿尔文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尔文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沈安全对本院(2016)川07执157号之三十七号执行裁定不服,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沈安全称,2015年,沈安全代表广安市立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安立新公司)中标《炉霍县宗麦乡教师宿舍楼(崩柯结构)搬迁项目》、《崇塔乡学校教室(崩柯结构)搬迁项目》。目前,宗麦教师宿舍楼搬迁工程已完工,沈安全提出了拨付资金申请。由于中标单位广安立新公司账户过期,重新办理需要较长时间,中标人沈安全向炉霍县教育局提供了阿尔文公司在炉霍县信用联社开设的账户(账号892001200000XXXXX)。9月29日,炉霍县教育局分5次向该账户转入19.3528万元。该款项是支付中标人沈安全的各项工程款,属于沈安全个人支付登巴等10名民工工资及购买材料的款项,不属于阿尔文公司所有。请求依法解除对阿尔文公司在炉霍县信用联社账户892001200000XXXXX的冻结。为证实其异议请求,沈安全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炉霍县教育局与广安立新公司签订的“炉霍县宗塔乡中心校原教师住房拆除及迁建工程项目合同”一份;2、甘孜州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炉霍信用社“支付来账专用凭证”五份;3、炉霍县教育体育局“证明”一份;4、炉霍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炉人社函[2017]01号文件一份;5、广安立新公司开立临时存款账户“申请”和“开户许可证”各一份;6、广安立新公司、阿尔文公司给炉霍县教育体育局的“委托书”一份。本院查明:2016年8月25日,本院依据绵阳仲裁委员会(2016)绵仲裁字第200号调解书,立案受理XX申请执行胡超、绵阳市龙昇实业有限公司、阿尔文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中,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冻结阿尔文公司在甘孜州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炉霍信用社开户账号892001200000XXXXX,实际控制金额92907.52元。另查明,2015年3月20日,炉霍县教育局(发包人)与广安立新公司(承包人)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发包人为建设炉霍县宗塔乡中心校原教师住房拆除及迁建工程项目,已接受承包人提出的承担本工程的施工、竣工、交付并维修其任何缺陷的投标。协议第一项约定:工程概况:工程名称:炉霍县宗塔乡中心校原教师住房拆除及迁建工程项目,工程地点:炉霍县宗塔乡中心校内,工程内容:住房拆除、迁建;协议第七项约定:承包人项目经理:姓名:沈安全,身份证号:5129261962032XXXXX。2014年4月30日,广安立新公司向中国人民银行炉霍县支行申请开立单位银行结算临时账户,该行于同日向其发放编号:6510-00226992开户许可证,载明:“经审核,广安市立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符合开户条件,准予开立临时存款账户,账户名称为广安市立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炉霍项目部。法定代表人(单位负责人)汪立新,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炉霍县支行,账号5781010400XXXXX,有效期至2015年12月29日”。2015年9月27日,广安立新公司(委托公司)与阿尔文公司(受托公司)向炉霍县教育体育局出具“委托书”称:“兹有广安市立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前来贵局拨付炉霍县宗塔乡中心校原教师住房拆除及迁建工程尾款,由于我公司当时开立的临时账户已于2015年4月已到期,现委托拨付到四川省阿尔文建设有限公司,我公司对四川省阿尔文建设有限公司前来贵局拨付炉霍县宗塔乡中心校原教住房拆除及迁建工程尾款签定的一切内容均予以承认并负法律责任”。2016年9月29日,炉霍县教育体育局分5次向阿尔文公司892001200000XXXXX账户转款193528.00元人民币,其中,凭证顺序号89222120029号,金额45624.00元,附言:朱倭幼儿园工程款;凭证顺序号8922120030号,金额61328.00元,附言:朱倭小学改造工程款;凭证顺序号8922120031号,金额46378.00元,附言:宗塔乡教师住房迁建款;凭证顺序号8922120032号,金额34002.00元,附言:宗麦小学搬迁工程款;凭证顺序号8922120033号,金额6196.00元,附言:炉霍县二完小围墙款。2017年3月7日,炉霍县教育体育局向本院出具“证明”称:“2015年,沈安全代表广安市立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我单位《炉霍县宗麦乡教师宿舍楼(崩柯结构)搬迁项目》、《崇塔乡学校教室(崩柯结构)搬迁项目》,项目总投资42.5万元。由于项目地海拔高、自然条件恶劣、崩柯搬迁属于藏区特色建筑,中标人沈安全通过招募登巴组织当地木匠承担工程建设。目前宗麦乡教师宿舍楼搬迁工程已完工,宗塔乡学校教室搬迁正在进行之中,中标人沈安全急需支付以登巴为首的当地木匠共10人的工资。9月24日,沈安全向我单位提出了拨付资金申请。按照我单位的财务制度要求,工程款必须转入公司账户,由于中标单位广安市立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账户过期,重新办理需要较长时间,中标人沈安全向我单位提供了四川省阿尔文建设有限公司在炉霍县信用联社开设的账户(账号892001200000XXXXX)。9月29日,我单位分5次向该账户转入19.3528万元。该款项是支付中标人沈安全的各项工程款,属于沈安全个人支付登巴等10名民工工资及购买材料的款项,不属于四川省阿尔文建设有限公司所有。现特请求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解冻四川省阿尔文建设有限公司在炉霍县信用联社开设的账户,以便及时解决支付农民工工资问题”。2017年3月13日,炉霍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炉人社函[2017]01号文件向本院来函。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案外人所提异议能否排除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对异议人所提异议的审查,应遵循程序性审查的基本原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投资人账户名称判断”的规定,本案冻结的是阿尔文公司的账户。案外人虽提交了广安立新公司开立的临时账户、炉霍县教育体育局向阿尔文公司转款的凭证以及广安立新公司和阿尔文公司给炉霍县教育体育局的委托等证据,但不能证明案涉冻结账户的款项就一定系其所有。综上所述,案外人沈安全所提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沈安全的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案外人、当事人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李松海审 判 员 唐剑苹代理审判员 刘云锋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蒙柳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