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303民初91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贾娟、董杨等与蚌埠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娟,董杨,蚌埠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303民初919号原告:贾娟,女,1980年5月1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原告:董杨,男,1978年8月4日出生,汉族,上海铁路局南京供电段工人,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上述两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凤英(董杨之母),住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上述两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伯亮(董杨之父),住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被告:蚌埠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组织机构代码48522340-4。法定代表人:崔虎,该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翔,该院妇产科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同松,该院职工。原告贾娟、董杨与被告蚌埠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以下简称蚌医二附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娟、董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凤英、董伯亮,被告蚌医二附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同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贾娟、董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714646.47元(办理后事实际花销20000元、丧葬费30180元、死亡赔偿金538720元、精神抚慰金80000元、医疗费36233.11元、护理费4340.36元、交通费2367元、住宿费256元、营养费570元、伙食补助费1900元、复印费8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元月14日,贾娟因妊娠期高血压,至蚌医二附院就诊。元月24日上午行剖宫产手术,徒手娩出一活男婴,断脐后交台下处理。被告把宫内窘迫的早产儿当作足月待产的婴儿接生,没有做好术前准备,且接生方法不对,造成婴儿窒息,××。被告亦没有彻底清除婴儿口腔及呼吸道内的羊水,××、败血症。同时被告在术中使用催产素是错误的,也是造成婴儿窒息的直接原因。在转入儿科的过程中,在婴儿需持续用氧的情况下,二十几分钟被告没有使用氧气保护,造成婴儿脑损伤,××的病情。被告将婴儿笼统地诊断为××不确切。被告隐瞒病情,不如实告知,××例,其内容截然不同。2013年2月2日,被告说孩子可以出院了,到南京儿童医院查一查孩子的心脏。××好了没”,医生说“都好了”。几个小时后原告带孩子到南京儿童医院检查,××很严重。由此说明在被告处根本没有治好,是被告有意隐瞒病情,不如实告知。从而贻误了最佳治疗时期,增加了治疗难度。被告一系列的医疗行为过错造成婴儿窒息,××、××、败血症,××伴呼吸衰竭死亡。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蚌医二附院辩称,原告主张的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计算,实际花销需要提供相应凭证证实。精神抚慰金的主张,被告不同意。医疗费、护理费应当扣除其治疗原发疾病所产生的费用。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补助费应当扣除治疗原发疾病产生的费用。复印费与本案诉讼无关。对于责任比例请求法院依法裁决,被告同意鉴定结论为轻微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月14日,原告贾娟以“停经32周,血压增高伴宫高腹围不增一个月”前往被告蚌医二附院就诊,入院诊断:××、胎儿宫内生长发育受限。同年1月24日行剖宫产手术,徒手娩一男活婴,Apgar评分3-8-8分,转入儿科。当日儿科以“孕33+4周早产娩出,窒息复苏后20分钟”收住,入院诊断:新生儿窒息、××、早产儿、低出生体重儿。2013年1月29日,经头颅CT、心脏彩超提示:××、××、室间隔缺损。2013年2月2日出院。当日,家人带患儿在南京市儿童医院就诊,入院诊断:早产儿败血症、××、××、××室间隔缺损、低出生体重儿。后家人拒绝抢救,要求放弃治疗,签字出院。2013年5月2日,患儿以“呼吸困难半天”为由前往蚌埠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入院诊断:××伴呼吸衰竭、××房间隔缺损完全性肺静脉异位引流(心内型)肺动脉高压。2013年5月3日,经抢救呼吸心跳停止未恢复,患儿死亡。本院在审理过程中,经被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对被告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6年3月8日作出(京)法源司鉴[2015]医鉴字第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蚌埠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在诊疗过程中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该过错与董祥智(贾娟之子)的损害后果之间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该过错程度,从法医学技术角度分析,为轻微程度作用范围。”本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患儿即两原告之子董祥智,在出生前存在生长受限,其母亲贾娟在妊娠期间有高血压,入院时为重度子痫前期状态,被告在终止妊娠时机方面存在一定延误,患儿出生时有发生窒息、××、低血糖、贫血、××,被告给予对症处理,××病情,其低氧血症病情一直未能得到,出院后因未能及时手术,患儿最终死亡。故被告的诊疗行为存在一定过错,与患儿死亡的损害后查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被告应当就其过错承担赔偿责任。依据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京)法源司鉴[2015]医鉴字第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并结合本案实情,本院酌定以原、被告承担6:4的责任比例为宜。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及标准,本院依据法律规定予以核减。其中医疗费,有票据及病历等证实的部分,本院予以认定,即29550.47元;护理费,以2015年度安徽省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114.22元/天计算住院19天,即2170.18元;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均以30元/天计算住院19天,即570元;交通费,住宿费,有票据予以证实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即1855元+256元,为2111元;复印费,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即85.20元;死亡赔偿金,以2015年度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936元计算20年,为538720元;丧葬费,以安徽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6个月,即27192.6元;办理丧葬事宜的实际支出,因原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实际产生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抚慰金,考虑到本案实情,本院酌定以50000元为宜。以上合计650969.45元。计算责任比例40%,即260387.78元。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蚌埠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贾娟、董杨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计260387.78元;二、驳回原告贾娟、董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原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46元,减半收取5473元,鉴定费12000元,合计17473元(被告已支付12000元),由原告负担10484元,被告负担6989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被告多支付的部分于第一项履行时同步抵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阿晶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罗 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