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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52刑初5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刘川洋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潼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潼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川洋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52刑初58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川洋,男,1994年2月13日出生于重庆市潼南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重庆市潼南区。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6年1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20日被重庆市潼南区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0日被重庆市潼南区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3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潼南区看守所。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潼检刑诉(2017)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川洋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织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红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川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9日,被告人刘川洋与他人在重庆市潼南区XX镇XX村XX组XX号杨某家,将一黑色挎包盗走,包内有人民币1600元及银行卡等。被告人刘川洋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川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的陈述,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被告人刘川洋的供述及常住人口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川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入户盗窃公民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公民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川洋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其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川洋的罪名及情节成立,提出在拘役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的建议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川洋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7年3月17日起至2017年7月15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刘川洋退赔被害人杨某人民币1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郭 飞审 判 员  李代进人民陪审员  刘跃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倪雪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