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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民终143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谢福生与高攀学健康权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福生,高攀学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民终14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谢福生。委托代理人李力,承德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攀学。上诉人谢福生因与被上诉人高攀学之间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2016)冀0822民初35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谢福生及委托代理人李力,被上诉人高攀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谢福生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兴隆县人民法院(2016)冀0822民初3585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中上诉人无责任,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20%的责任明显偏袒了被上诉人。上诉人伤后在兴隆县中医院治疗支出CT检查和买药费用共400.00元,于农历2015年10月2日(公历2015年11月13日)、农历2015年10月18日(公历2015年11月29日)在兴隆县蓝旗营李淑枝西医诊所花的药费300.00元,一审法院没有支持,以上是上诉人伤后支付的费用,应予以赔偿。上诉人伤后在家休息3个多月,应支持上诉人的误工费9600.00元(60天×160.00元)、营养费140.00元(7天×200.00元)、伙食补助费350.00元(7天×50.00元)、护理费5000.00元(50天×100.00元)、交通费600.00元、鉴定费4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被上诉人高攀学辩称:上诉人未致伤上诉人,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上诉人谢福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5年11月10日13时30分许,我去被告家找其妻子陆凤梅开介绍信。被告以“禁门”为由破口大骂。我问被告陆凤梅什么时候回来,被告就对我进行殴打。报警后,我被送到兴隆县人民医院治疗,后来到兴隆县中医院治疗。请求判决被告给付我医疗费700.00元、营养费140.00元、伙食补助费350.00元、误工费9,600.00元、护理费5,000.00元、鉴定费400.00元、交通费6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以上合计21,7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原、被告均系兴隆县三道河乡三道河村村民。2015年11月10日,被告正在搬家,原告去被告家找陆凤梅(被告妻子)开介绍信。原、被告发生争吵,被告将原告打伤。2015年11月11日,原告到兴隆县中医医院检查。2015年11月25日,经兴隆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损伤属于轻微伤,原告支出司法鉴定费用400.00元。根据原告检查及鉴定情况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50.00元。以上合计550.00元。2016年1月4日,兴隆县公安局三道河乡派出所对被告作出罚款200.00元的行政处罚。现原告为要求被告赔偿21,7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而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因原告去找被告妻子开介绍信发生口角将原告打伤,被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也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但未向本院提交足够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原告损伤属于轻微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攀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谢福生各项损失550.00元的80%即440.00元。二、驳回原告谢福生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0元,由被告高攀学负担400.00元,原告谢福生负担100.00元。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谢福生提交了两张后补的处方,分别属日期为2015年11月13日、2015年11月29日,并加盖有兴隆县李淑枝西医诊所印章。上诉人拟证明一审时提交的两张李淑枝西医诊所的处方,与此次提交的处方日期是一致的,只是所属的日期有农历和公历的不同。被上诉人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谢福生、高攀学系同村居民,因琐事发生争吵,上诉人被被上诉人致伤,经医院诊断为左颧周软组织损伤,上述事实清楚。被上诉人造成了上诉人损害,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上诉人主张自身无过错,但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上诉人一审提交的医疗单据发票为复印件,字迹不清,提交的李淑枝诊所处方无发票相佐证,且开据日期存在瑕疵,故对其主张的医疗费用700.00元因证据不足,不予以支持。上诉人的损伤较轻,未住院治疗,其主张营养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未提交证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0元,由上诉人谢福生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常淑英审判员 张甫& # xB;审判员 张      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   云   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