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602民初117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原告王馨与被告闫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馨,闫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02民初1173号原告王馨,女,汉族,1987年3月20日出生,陕西省延安市人,高中文化,无业,现住延安市宝塔区。被告闫龙,男,汉族,1984年10月8日出生,陕西省延安市人,大学本科,现住延安市宝塔区。原告王馨与被告闫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冯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龙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馨诉称,2015年7月1日,被告闫龙以做生意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整,约定当年10月1日归还。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向被告多次索要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整及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王馨为证明其主张事实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两组证据:证据一:微信聊天记录9张,证明目的: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证据二:微信转账记录6张,证明目的:原、被告约定每月利息1000元的事实。被告闫龙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出答辩。被告闫龙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日,被告闫龙以做生意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整,约定当年10月1日归还,每月利息1000元。被告闫龙通过微信每月向原告偿还1000元利息(即月利率1%),还至2017年2月1日,本金分文未还。本院认为,被告闫龙虽未参与庭审,但其与原告的微信聊天记录及转账记录足以证明其与原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其内容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原告已履行其合同义务,被告也应依约履行其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闫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王馨偿还本金100000元及利息(按照月利率1%从2017年2月1日按照本算至实际还款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实际由被告闫龙负担1150元。由被告闫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向原告兑现案件款时一并支付于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冯 元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贺丽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