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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824刑初4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曾兴标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兴标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824刑初46号公诉机关武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兴标,男,1980年12月10日出生于福建省武平县,汉族,大专文化,务工,住武平县。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0月28日被取保候审。武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7)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兴标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7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平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吴艳梅、被告人曾兴标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22日,被告人曾兴标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平县支行(以下简称武平邮储银行)申请办理了一张卡号为62×××79、信用额度为人民币(币种,下同)30000元的信用卡。被告人启用该信用卡后开始能正常还款。在2014年11月后,被告人持卡透支消费,虽中途有部分还款,但均未归还全部透支款,至2015年1月该卡形成逾期。2015年2月至12月期间,武平邮储银行工作人员通过电话催收、信函催收、上门催收及《闽西日报》公告催收等形式多次向被告人催收透支款,但被告人采取变更电话号码不告知等方式躲避还款。期间,被告人五次还款共计23150元,至2015年12月28日案发,被告人仍有超过三个月未归还透支本金14021.86元。2013年9月2日,被告人曾兴标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平县支行(以下简称武平工行)申领了卡号为62×××03、信用额度为40000元的牡丹贷记卡,被告人启用该卡后开始能正常还款。2014年9月,被告人开始持卡透支消费,虽中途有部分还款,但均未能归还全部透支款,至2014年12月,该卡形成逾期。2014年12月至2015年5月期间,武平工行的工作人员通过电话催收、短信催收、《闽西日报》公告催收等形式多次向被告人催收透支款,但被告人采取变更电话号码不告知等方式躲避还款。至2015年12月28日案发,被告人超过三个月未归还透支本金32357.82元。2015年12月28日,被告人曾兴标主动到武平县公安局岩前派出所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曾兴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信用卡,并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透支本金共计46379.6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之规定,应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院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曾兴标归还透支本金46379.68元。武平县司法局向本院出具了被告人曾兴标在能够提供家属担任监护人,且所在居委会同意出具帮教计划的前提下建议予以实施社区矫正的调查评估意见。被告人曾兴标向本院预缴罚金一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人员基本信息、身份证复印件、违法犯罪前科查证经过、委托报案证明及报案报告书、银行催收记录、信用卡催收公告、信用卡交易明细、情况说明、银行还款凭证、现金缴款单等书证;2.证人钟某、谢某、刘某等人的证言;3.银行查询网页截图等电子数据;4.武平县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兴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信用卡,并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透支本金共计46379.6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公诉机关据此建议对被告人依法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在本院审理期间偿还了全部透支本金,并能主动预缴部分罚金,公诉机关据此建议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被告人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被告人依法宣告缓刑。被告人必须接受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项,第三、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兴标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已缴纳一万元,余款一万五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林占文人民陪审员  陈向前人民陪审员  刘良仁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王健宇附:本判决主要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四)恶意透支的第二款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恶意透支”。第二款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三)透支后逃匿、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的;第三款恶意透支,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第四款恶意透支的数额,是指在第一款规定的条件下持卡人拒不归还的数额或者尚未归还的数额。不包括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