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26民初2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侯福军与刘春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科左后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鲁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福军,刘春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科左后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鲁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6民初25号原告:侯福军,男,1977年1月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庆发,扎鲁特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春生,男,1986年8月28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郎凤武,内蒙古兴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科左后旗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通辽市。法定代表人:左艳琴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久辉,内蒙古铭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婷婷,内蒙古铭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侯福军与被告刘春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科左后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福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庆发,被告刘春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郎凤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科左后旗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财险科左后旗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久辉、刘婷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福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由被告刘春生承担交通事故人损261412.98元;二、要求被告刘春生承担车辆损失2398.5元(2665元×90%计算);三、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刘春生驾驶的×××号低速货车投保交强险(包括商业险)最低限额内理赔人身和车辆损失;四、二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日11时50分许,被告刘春生驾驶×××号低速货车在扎鲁特旗鲁北镇腾飞机动车修理部门前处,头朝北尾朝南倒车行驶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侯福军驾驶的×××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侯福军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扎鲁特旗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认定为被告刘春生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侯福军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扎鲁特旗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后转院通辽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8天,诊断为,急性中型颅骨损伤、创伤性硬膜外血肿、创伤性硬膜下积液、创伤性小脑挫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面额粉碎性骨折、双肺挫伤、颈椎间盘突出等。原告的损伤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二处十级伤残。被告刘春生驾驶的×××号低速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不足部分按90%的责任比例被告刘春生承担。被告刘春生辩称,一、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合理合法部分在交强险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我承担。二、原告诉请主张赔偿数额计算方式明显不合理,超出法律规定赔偿数额应予驳回。三、发生事故后,被告主动先行垫付医疗费66800元,被告按责任比例承担后超出部分原告给予返还。被告中国人保财险科左后旗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被保险×××号车辆仅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自2016年2月27日0时至2017年2月26日24时,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营养费的请求应有医院出具的医嘱证明予以佐证,否则没有事实依据,此外原告经鉴定为两项十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抚养费均应按照残疾系数15%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过高,鉴定费、诉讼费不在交强险项内,因此我公司不承担,其他意见在质证时另行表述。原告侯福军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所提举以下证据:1、侯福军父母户口本、鲁北镇派出所证明;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扎鲁特旗人民医院、通辽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书、费用清单、门诊票据、住院票据、大药房购药票据、收据;4、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5、交通费票据,金额为1107.5元;6、摩托车特约维修部出具的修理配件清单及价款登记表、修理费票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认定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中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父母户口本、鲁北镇派出所证明、扎鲁特旗人民医院住院病历、通辽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书、费用清单、门诊票据、住院票据、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的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所提供的大药房购药票据、收据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且未提供医疗部门的证据和建议意见,故不予支持。原告所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中6张,金额为496元是申请进行伤残鉴定时发生的费用,其他交通费票据中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费用酌情考虑8张,金额为320元,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其余8张,金额为291.5元的交通费不吻合原告在通辽医院住院及出院期间,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支持。原告所提供的摩托车特约维修部出具的修理配件清单及价款登记表、修理费票据中12张,金额为240元是发生交通事故的施救费,其他17张,金额为1210元是修理摩托车费用,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刘春生为证明自己之主张所提举以下证据:由侯福军和候福平签字的证明材料、扎鲁特旗交警大队出具的刘春生预付医疗费1万元的押金条。本院对被告提交的以上证据认定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受伤后被告刘春生先行垫付医疗费55000元并转院时从鲁北到通辽雇佣救护车支付1800元及被告刘春生经扎鲁特旗交警大队转付给原告医疗费1万元的事实。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日11时50分许,被告刘春生驾驶×××号低速货车在扎鲁特旗鲁北镇腾飞机动车修理部门前处,头朝北尾朝南倒车行驶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侯福军驾驶的×××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侯福军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扎鲁特旗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认定为被告刘春生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侯福军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扎鲁特旗人民医院急诊治疗及住院治疗1天,诊断为脑挫裂伤等,支付医疗费4943.99元,2016年8月3日转院至通辽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8天,诊断为,急性中型颅脑损伤、创伤性硬膜外血肿、创伤性硬膜下积液、创伤性小脑挫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面额粉碎性骨折、双肺挫伤、颈椎间盘突出等,支付医疗费75802.22元。被告刘春生驾驶的×××号低速货车在被告中国人保财险科左后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另查明,2017年3月2日,原告在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其损伤进行司法鉴定为二处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496元。又查明,原告受伤后被告刘春生先行垫付医疗费65000元。原告转院治疗时被告刘春生雇佣救护车支付费用1800元。本起事故造成原告损失为:医疗费80746.21元、雇佣救护车费1800元、误工费11868元(120天×98.9元)、护理费5558.56元(49天×113.44元)、伙食补助费4900元(49天×100元)、营养费4900元(49天×100元)、残疾赔偿金91782元(30594元×20年×15%)、精神抚慰金4500元(30000元×15%)、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816元、被抚养人李玉兰抚养费13125.6元(21876元×12年×15%÷3人)、摩托车修理费1210元、施救费240元、计222946.37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刘春生驾驶的×××号低速货车在被告中国人保财险科左后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应按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此次事故中被告刘春生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侯福军承担次要责任,故交强险限额以外不足部分应由被告刘春生与原告侯福军按70%和30%的责任比例分担责任。关于原告主张营养费,因在通辽市人民医院病历长期医嘱单中表明禁食水,且原告多处损伤病情较重,故对此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关于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规定及本案原告多处伤残的实际应按120天计付为宜。被抚养人侯占发现已退休并取得退休金视为生活来源,故对其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被告中国人保财险科左后旗支公司”鉴定费、诉讼费不承担”的辩解意见,因鉴定费系受害人伤残而必然产生的合理费用,诉讼费的承担不是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而是根据法律的规定,按其承担责任的大小,予以确定。故对此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科左后旗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侯福军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110000元,摩托车修理费1210元;二、被告刘春生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侯福军医疗费49522.36元{(80746.21元-10000元)×70%}、伙食补助费3430元(4900元×70%)、营养费3430元(4900元×70%)、护理费2596元{(5558.56元-1850元)×70%}、雇佣救护车费1260元(1800元×70%)、鉴定费1050元(1500元×70%)、交通费571.2元(816元×70%)、被抚养人李玉兰抚养费9187.92元(13125.6元×70%)、施救费168元(240元×70%)计71215.48元中扣除被告刘春生先行垫付医疗费65000元及雇佣救护车费1800元,即4415.48元(71215.48元-66800元)。三、驳回原告侯福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60元,由原告侯福军承担2486元,由被告刘春生承担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科左后旗支公司承担2724元。被告承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被告履行判决时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青格 乐图审 判 员 李萨 日娜人民陪审员 赵 山 宝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包吉日木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