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421民初433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绥中县城郊乡周石村第二村民组林景付、王金昌等42户村民与绥中县城郊乡人民政府周石村民委员会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绥中县城郊乡周石村第二村民组林景付,王金昌等42户村民,绥中县城郊乡人民政府周石村民委员会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绥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421民初4339号原告绥中县城郊乡周石村第二村民组林景付、王金昌等42户村民。诉讼代表人林景付。诉讼代表人王金昌。被告绥中县城郊乡人民政府周石村民委员会。负责人刘士付,系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原告绥中县城郊乡周石村第二村民组42户村民(以下简称42户村民)与被告绥中县城郊乡人民政府周石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周石村委会)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42户村民的诉讼代表人林景付、王金昌、被告周石村委会的负责人刘士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42户村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土地占用费人民币245000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994年10月2日,被告与绥中县中亚实业总公司签订一份合资经营动物饲养场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以100亩耕地作为股份投入,绥中县中亚实业总公司负责基地建设和生产资金的投入。该合同其他内容可详见合同书。由于被告作为股份投入的土地属于原告集体所有,为此,被告逐年向原告发放土地占用费。每年35000元,发放到2009年止,之后,不知何原因至今已经七年未发放,为此,原告一直向乡里反映,并请求解决土地占用费问题,未果,无奈诉至法院。周石村委会辩称,当时周石村的村长是林宝东,2008年我们村给二组村民从老毕要了4万元钱,当时二组去了三个代表、三组去了二个代表,共五个代表。早先承包履行现任不知道,二组当时一口人分150元,二组拿35000元,三组拿5000元,我们村上共要了二年。第三年去要钱时老毕说只能一口人分150元,老毕手有个合同也不知道怎来的,现在老毕家说的150元我们村上也没有要来。老毕家拿出一些使用证来,给钱老毕家有单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原告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合同书,证明合同是前任负责人签订的,后任接管这事。对此证被告没有意见,老毕说还有其他几份合同。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载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994年10月2日作为甲方的兴城市东辛庄满族镇兴隆村与作为乙方的绥中县中亚实业总公司签订一份合同书。合同内容为“甲、乙双方合资经营动物饲养场,经过平等协商,共同达成如下协议,协议各条款双方保证共同遵守。一、合资期限为三十年,自1995年10月1日起至2024年9月30日止,二、……。三、……。四、甲方每年获得定额利润分红即1995年、1996年两年、甲方每年获利12万元,均于本年10月1日前支付,自1997年起,每年获利15万元,至合同期满,不再增加。支付时间同前两年。……。甲方:兴城市东辛庄满族镇兴隆村,代表人林景贵(签字),乙方:绥中县中亚实业总公司,代表人:毕建亚(签字),1994年10月2日。”后原告方得被占用土地补偿款至2009年止。现原告方以从2009年以后没有得到占地补偿费为由,诉讼来院,要求被告给付占地补偿费245000元整。另查明,兴城市东辛庄满族镇兴隆村现为绥中县城郊乡人民政府周石村民委员会。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依据而获得利益并使他人利益受到损失的事实。本案的被告绥中县城郊乡人民政府周石村民委员会,依与案外人即绥中县中亚实业总公司于1994年10月2日签订的合同书约定将案外人支付的占地费用(利润分红)逐年向原告方发放至2009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现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在2009年以后是否从案外人处得到了占地补偿费(利润分红)而不给发放。现原告42户村民要求被告给付从2009年起至今的占地费用,因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交足够的证明被告从案外人处获得占地费用的充分证据,加之被告否认,故此原告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42户村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90元,邮寄送达费80元,计257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安力平审 判 员 刘国荣人民陪审员 马 燕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琳晗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