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382民初1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原告马珍诉被告陈广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珍,陈广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382民初13号原告:马珍,1962年8月1日出生,女,汉族,住所地密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房茂军,1960年8月7日出生,男,汉族,住所地密山市。被告:陈广毅,1974年2月24日出生,男,汉族,住所地密山市。原告马珍诉被告陈广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马珍委托诉讼代理人房茂军到庭参加了诉讼。陈广毅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陈广毅偿还两次借款本金45000元,利息19200元,合计64200元;2.陈广毅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7日,陈广毅在马珍处借款本金为30000元,约定月利息2.5分,未约定还款期限;后经马珍催要,陈广毅于2015年3月7日按约定月息2.5分向马珍出具了15000元利息款欠据一份。后经马珍多次索要,陈广毅未给付,故马珍起诉至法院,要求陈广毅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34200元,合计642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广毅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7日,陈广毅在马珍处借款本金为30000元,约定月利息2.5分,未约定还款期限;后经马珍催要,陈广毅于2015年3月7日按约定月息2.5分向马珍出具了15000元利息款欠据一份。后经马珍多次索要,陈广毅未给付,故马珍起诉至法院,要求陈广毅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按法律支付给付月利息2分,合计利息34200元,合计642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马珍向本庭出具了该笔借款的原始欠据及后出具的利息欠据各一份,证明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另马珍向本庭提供了密山市裴德镇中兴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陈广毅现外出务工,无法联系,至今下落不明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陈广毅在原告马珍处借款,并出具了的欠款凭证,双方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陈广毅应当及时偿还欠款及利息。故马珍提出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经审查,陈广毅于2015年3月7日出具本笔借的15000元欠据,系按原始欠据中约定月利息2.5分计算。诉讼中马珍同意本笔欠款全部按月利率2分主张权利的请求,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陈广毅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其抗辩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广毅给付原告马珍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28800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7月7日),合计588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5元,由陈广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海波审 判 员 宫照万人民陪审员 王唯灵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海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