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2执516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港城支行与江苏金飞不锈钢有限公司、张家港成兴化纤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港城支行,江苏金飞不锈钢有限公司,张家港成兴化纤有限公司,江阴市三元钢铁有限公司,许云华,翁国芹,孙林娣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82执516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港城支行,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保税区。负责人:盛景新,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政位,江苏颐华(张家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勇,江苏颐华(张家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江苏金飞不锈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法定代表人:孙林娣,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张家港成兴化纤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法定代表人:翁宏莉,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江阴市三元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法定代表人:许雪文,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许云华,男,1974年12月5日生,汉族,住所地张家港市。被执行人:翁国芹,女,1973年10月19日生,汉族,住所地张家港市。被执行人:孙林娣,女,1948年8月30日生,汉族,住所地张家港市。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港城支行与被执行人江苏金飞不锈钢有限公司、张家港成兴化纤有限公司、江阴市三元钢铁有限公司、许云华、翁国芹、孙林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作出的(2015)张商初字第0090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江苏金飞不锈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港城支行合同编号为XGC-2014-1230-0037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600万元及利息(计算至2015年5月11日为186313.11元,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上述合同约定计算)。二、江苏金飞不锈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港城支行合同编号为XGC-2014-1230-0174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计算至2015年5月11日为48130.21元,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上述合同约定计算)。三、江苏金飞不锈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港城支行律师费损失204689元。四、张家港成兴化纤有限公司、许云华、翁国芹、孙林娣对江苏金飞不锈钢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三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江阴市三元钢铁有限公司对江苏金飞不锈钢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二项给付义务、第三项给付义务律师费中的79828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如果江苏金飞不锈钢有限公司、张家港成兴化纤有限公司、江阴市三元钢铁有限公司、许云华、翁国芹、孙林娣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七、案件受理费8443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89435元由江苏金飞不锈钢有限公司、江阴市三元钢铁有限公司、张家港成兴化纤有限公司、许云华、翁国芹、孙林娣负担(其中江阴市三元钢铁有限公司负担34880元)。因被执行人江苏金飞不锈钢有限公司、张家港成兴化纤有限公司、江阴市三元钢铁有限公司、许云华、翁国芹、孙林娣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港城支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立案受理。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对被执行人江苏金飞不锈钢有限公司、张家港成兴化纤有限公司、江阴市三元钢铁有限公司、许云华、翁国芹、孙林娣的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经查:1、被执行人江苏金飞不锈钢有限公司位于张家港市金港镇后塍工业小区(塍东路北侧)的不动产有多轮抵押,且被另案在先查封,本案属于轮候查封,无法处置清偿本案债务。2、本院依法查封(轮候)被执行人江苏金飞不锈钢有限公司名下的车辆,但未能实际扣押、暂无法处置清偿本案债务。3、被执行人许云华、翁国芹所有的位于张家港市杨舍镇万红苑别墅****号的不动产有多轮抵押,且被另案在先查封,本案属于轮候查封,无法处置清偿本案债务。4、本院依法冻结并扣划被执行人张家港成兴化纤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19762.46元,已发放给了申请执行人。5、本院依法冻结并扣划了被执行人江阴市三元钢铁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595240元,扣除本案部分执行费8350元后,余款586890元也已发放给申请执行人。除已经执行到位的606652.46元之外,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江苏金飞不锈钢有限公司、张家港成兴化纤有限公司、江阴市三元钢铁有限公司、许云华、翁国芹、孙林娣有银行存款、不动产、车辆、证券等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现有众多案件未有效清偿,数额巨大。本院已向被执行人江苏金飞不锈钢有限公司、张家港成兴化纤有限公司、江阴市三元钢铁有限公司、许云华、翁国芹、孙林娣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案现已执行到位606652.46元,尚未执行到位借款本金9393347.54元及判决的利息,迟延履行利息,律师费损失204689元,诉讼费89435元。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港城支行,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江苏金飞不锈钢有限公司、张家港成兴化纤有限公司、江阴市三元钢铁有限公司、许云华、翁国芹、孙林娣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港城支行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无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江苏金飞不锈钢有限公司、张家港成兴化纤有限公司、江阴市三元钢铁有限公司、许云华、翁国芹、孙林娣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关联案件清单、执行裁定书、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江苏金飞不锈钢有限公司、张家港成兴化纤有限公司、江阴市三元钢铁有限公司、许云华、翁国芹、孙林娣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本案现已执行到位606652.46元,未查获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清偿本案债务。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港城支行亦未提供被执行人江苏金飞不锈钢有限公司、张家港成兴化纤有限公司、江阴市三元钢铁有限公司、许云华、翁国芹、孙林娣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张商初字第0090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晓波审 判 员 黄春法代理审判员 郑乃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龚正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