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6刑初2027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白书伟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书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6刑初20270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书伟,男,1988年1月8日出生于河南省,户籍地河南省邓州市,现住址天津市滨海新区。2009年7月因犯抢劫罪被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2013年6月6日刑满释放。2016年10月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一看守所。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滨检塘公诉刑诉[2017]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书伟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黑双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书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5日凌晨,被告人白书伟酒后窜至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谐海路附近,在盛兴东海岸小区门口南侧的马路边,使用砖头将事主刘某停放在此的牌照为×××××的紫色丰田雅力士轿车主驾驶室玻璃砸坏,盗窃车内黑色墨镜一副及车内扳手等工具。随后,被告人白书伟又将事主冷某停放在新新家园西门南侧的牌照为×××××的银色宝来汽车副驾驶一侧玻璃砸坏,盗窃车内零钱若干。随后,被告人白书伟将事主王某停放在新新家园西门路边的牌照为×××××的黑色海马轿车左后门车窗玻璃砸坏,盗窃车内白色vivo手机一部,经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90元;随后,被告人白书伟又将事主符某停放在盛兴东海岸小区门口附近的牌照为×××××的白色霸道汽车副驾驶车窗玻璃砸坏,盗窃车内三星手机一部及深青色和田玉雕件一块,经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三星手机价值人民币1750元,被盗和田玉雕件价值人民币500元。公诉机关就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白书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白书伟系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白书伟对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亦无辩解理由。经审理查明:1.2016年10月5日凌晨,被告人白书伟窜至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谐海路附近,在盛兴东海岸小区门口南侧的马路边,使用砖头将被害人刘某停放在此的牌照为×××××的紫红色丰田雅力士轿车主驾驶室玻璃砸坏,盗窃车内黑色墨镜一副及车内扳手等工具。2.2016年10月5日凌晨,被告人白书伟在新新家园西门南侧,将被害人冷某停放在此的牌照为×××××的银色宝来汽车副驾驶一侧玻璃砸坏,盗窃车内零钱若干。3.2016年10月5日凌晨,被告人白书伟在新新家园西门路边将被害人王某停放在此的牌照为×××××的黑色海马轿车左后门车窗玻璃砸坏,盗窃车内白色vivo手机一部,经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90元。4.2016年10月5日凌晨,被告人白书伟在盛兴东海岸小区门口,将被害人符某停放在此的牌照为×××××的白色霸道汽车副驾驶车窗玻璃砸坏,盗窃车内三星手机一部及深青色和田玉雕件一块,经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三星手机价值人民币1750元,被盗和田玉雕件价值人民币500元。公安机关接群众匿名报警后赶至现场将被告人白书伟抓获,经对其随身物品进行检查,查获上述被盗的白色vivo手机一部、三星手机一部及深青色和田玉雕件一块,现已发还相关被害人。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检查笔录、照片以及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前科材料及情况说明,指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人符某、王某、冷某、刘某陈述,被告人白书伟供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白书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破坏性手段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白书伟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白书伟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白书伟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白书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5日起至2018年1月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信彧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