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民辖终2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苏毅与吴海波、张淑林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毅,吴海波,张淑林,江苏九鼎环球建设科技集团淮南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民辖终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苏毅,男,1968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海波,男,1975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原审被告:张淑林,女,1968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原审被告:江苏九鼎环球建设科技集团淮南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惠利花园城翰林华府25栋105号网店。法定代表人:苏毅,该公司执行董事。上诉人苏毅因与被上诉人吴海波、原审被告张淑林、江苏九鼎环球建设科技集团淮南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年1月25日作出的(2017)皖04民初19号之二驳回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苏毅上诉称:吴海波虚列诉讼标的额,其能够主张的合同款,未达到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一审民商事案件的标准,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将案件移送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专属管辖。涉案工程位于安徽省淮南市辖区,且本案被上诉人吴海波住所地不在安徽省辖区,诉讼标的额达到2031万元,符合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故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苏毅的其他上诉理由,属于实体审理范畴,不属于本案管辖权异议审查范围。因此,苏毅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家宏审 判 员 夏传国代理审判员 谷 莹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付 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