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130民初25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李飞与江西婺产实业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婺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婺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飞,江西婺产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30民初258号原告:李飞,男,1975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婺源县人,私营企业主,住江西省上饶市婺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水生,江西瀛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西婺产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婺源县紫阳镇文公北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3058923830。法定代表人洪寿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劲松,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李飞与被告江西婺产实业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水生、被告江西婺产实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劲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于2014年3月15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书》有效;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江西婺产实业有限公司股东洪寿云、叶文琴为了帮家人筹钱还款,于2014年3月初向原告借款,并提出以被告名下的座落于婺源县××××房产即原“紫金大酒店”整体出租的租金抵偿借款的意见。原告考察了解后同意。2014年3月15日,双方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了《租赁合同书》,合同主要条款约定:1、租赁范围为座落于婺源县××××房产,建筑面积3820.38米(婺房权证14××29号、14××30号、14××31号)及配套设施;2、租赁期限20年,从2014年3月20日起至2034年3月19日止,合同签订一年内交付房产;3、租金每年30万元,合计租金600万元,于出租房产正式交接后三天内一次性付清。同年9月10日,被告将出租房产正式交由原告接收,原告于当日将借款1100万元汇入被告指定账户,即婺源县三禾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账户。其中600万元以双方签订《租赁合同书》的20年租金抵偿,余500万元以租金抵偿事项,双方另行协商,并为此签订了《出租房产交接及租金支付的协议》。江西婺产实业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没有实际收到600万元租金,认为《租赁合同书》应予撤销。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2、《租赁合同书》、《股东会决议》各一份;3、《出租房产交接及租金支付的协议》、转款凭证各一份。被告对以上证据无异议。被告未向法庭举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江西婺产实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初向原告借款,并提出以被告名下的座落于婺源县××××房产(婺房权证14××29号、14××30号、14××31号)整体出租的租金抵偿借款的意见。2014年3月15日,双方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了《租赁合同书》,约定租赁期限为20年,从2014年3月20日起至2034年3月19日止,租金每年30万元,合计租金600万元。根据双方签订的《出租房产交接及租金支付的协议》约定,原告于2014年9月10日将借款1100万元汇入被告指定账户,即婺源县三禾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账户,借款中的600万元以《租赁合同书》20年的租金抵偿,被告声明一次性收取租金600万元,不另出具收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告李飞和被告江西婺产实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15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书》及同年9月10日签订的《出租房产交接及租金支付的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根据被告指示将借款1100万元汇至被告指定账户,即婺源县三禾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系按合同约定以租金抵偿借款方式支付租金600万元,应视为被告江西婺产实业有限公司已实际收取租金600万元,即用1100万借款中的600万元折抵租金。被告以没有实际收取600万元租金的抗辩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关于撤销合同的主张,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于原告要求确认合同有效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李飞和被告江西婺产实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15日签订的关于座落于婺源县紫阳镇文公北路245号房产(婺房权证14××29号、14××30号、14××31号)的《租赁合同书》有效。案件受理费53800元,减半收取计26900元,由被告江西婺产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俊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方 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