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22民初90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徐振海、李福明与郝东艳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调解书
法院
兴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振海,李福明,郝东艳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7)冀0822民初902号原告徐振海,住河北省兴隆县,电话159XX****XX。原告李福明,住河北省兴隆县,电话136XX****XX。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文军,河北瑞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郝东艳,住河北省兴隆县,电话137XX****XX。委托代理人张春荣,住河北省兴隆县,电话136XX****XX。原告徐振海、李福明与被告郝东艳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振海、李福明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文军、被告郝东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春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振海、李福明诉称,要求被告给付拖欠我们的工程款105,672.00元并自2015年6月1日始至判决给付期满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被告郝东艳辩称,拖欠二原告工程款的数额应为101,060.00元,但二原告为我建设的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现在无法给付二原告工程款,并要求二原告赔偿损失183,564.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振海与被告郝东艳于2014年9月11日签订清包工合同,约定被告郝东艳以每平米380.00元的价格将其所有的位于兴隆县雾灵山镇眼石村的二层楼房除地基外的工程发包给二原告承建。二原告于2015年将该二层楼房交付被告使用。被告郝东艳已支付原告工程款21,7000.00元。现二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工程款105,672.00元并自2015年6月1日始至判决给付期满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二原告认可被告主张的拖欠工程款的数额101,060.00元,并被告主张原告承建的工程存在不同程度的质量问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郝东艳于2017年4月22日前给付原告徐振海、李福明工程款35,000.00元,其他诉讼请求原告徐振海、李福明自愿放弃。二、被告郝东艳主张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所产生的修复费用及损失由被告郝东艳自行负担。案件受理费2,520.00元,减半收取1,260.00元,由原告徐振海、李福明自愿负担。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审 判 长 马建彦审 判 员 冯 静代理审判员 徐 达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韩 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