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13刑初34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雷颖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颖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3刑初343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雷颖,女,1994年9月4日出生于陕西省西安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地西安市长安区,农民。2016年10月8日被抓获。同年10月17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雁塔区看守所。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以雁检诉刑诉[2017]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颖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颖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7日,被告人雷颖出资并提供身份证,指使谢猛使用谢猛会员卡在本市长安区西长安街澳堡酒店开房。10月8日22时许,雷颖为庆祝生日,提前购置毒品,在酒店1412房间容留谢某、雷某、刘某吸食毒品。同日,雷颖被抓获归案。从雷颖身上提取一小包透明塑料纸包装的白色晶体状物品。经鉴定,从雷颖身上查获毒品疑似物净重0.7011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次日凌晨,雷颖通过微信将其购买毒品的上线秦某约至酒店,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现秦某已依法提起公诉。为了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并宣读了相关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雷颖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建议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一年左右有期徒刑。被告人雷颖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庭审中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7日,被告人雷颖出资并指使谢猛使用谢猛身份证及会员卡在西安市长安区西长安街澳堡酒店开房。次日22时许,雷颖为了庆祝生日,提前购买毒品,在该酒店1412室容留谢某、雷某、刘某吸食毒品。同日,被告人雷颖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从雷颖身上查获并提取一小包透明塑料纸包装的白色晶体状物品。经鉴定:上述物品净重0.7011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10月9日凌晨,雷颖联系其购买毒品的上线秦某,并将秦某约至酒店,后公安机关将秦某抓获。经检测,雷颖、谢某、刘某、雷某甲基安非他明呈阳性。另查明,秦某已被依法提起公诉。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提取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强制隔离戒毒诊断证明、旅客住宿登记表、会员卡信息、秦某起诉书等书证;证人刘某、雷某、李某、史某的证言;被告人雷颖的供述;现场检测报告书;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上述证据均经过庭审质证、认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雷颖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雷颖认罪态度好,存在立功情节,对其依法可从轻处罚。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和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护公民身心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雷颖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8日起执行至2016年6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宋浮潇人民陪审员 潘 勇人民陪审员 王艳萍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彭 京打印:相丽华校对:彭京20**年月日送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