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783民初50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王殿生与李红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兰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扎兰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殿生,李红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83民初509号原告:王殿生,男,1977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被告:李红君,男,1979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原告王殿生与被告李红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殿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红君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殿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借款人民币60000元,借款利息44240元,本息合计10424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同学关系。2013年12月17日,被告因买机器用钱,向原告借人民币60000元,约定月利率2分,并向原告出具借据1份。被告承诺两个月后还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至今未还款,原告诉至法院。李红君未做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王殿生向本院提交欠据1张,证明被告李红君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月利率2分,2013年12月17日至2017年1月13日利息是44240元(60000元×0.02×36个月零26天)。经本院庭审审查,欠据上有被告李红君的签字,故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认定。2013年12月17日,被告因买机器用钱,向原告借人民币60000元,约定月利率2分,被告出具欠据1份。经原告向被告多次索要,被告未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李红君在原告王殿生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偿还借款及约定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红君返还原告王殿生借款本金60000元,支付利息44240元,合计1042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5元,由被告李红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 镭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倪志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