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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82民初112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王善恩与青岛高丽钢线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善恩,青岛高丽钢线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2民初1129号原告:王善恩,男,1980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郓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希仁,山东天颐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勇,山东天颐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高丽钢线有限公司,住所地即墨市青岛服装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刘涛,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晶,山东圣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峰,山东圣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善恩与被告青岛高丽钢线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凤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希仁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晶、金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解除合同赔偿金、加班费劳动争议一案,经即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劳动仲裁后,原告不服。原告先后两次向被告提交了请假依据,并提交请假申请,被告无故无理的不予准假,同时原告在不能坚持工作的客观情况下,才万般无奈的未到被告处上班的。依据法律规定,病假、生育假依法是劳动者应当享有的。被告首先违法在先,在此基础上,再依据所谓的“规章制度”解除原告,依法应支付违法解除赔偿金。另外,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加班费的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而证据上,仲裁委已查实被告使用指纹考勤机客观记载员工工作考勤,同时指纹机处有监控录像记录。据有该事实,经原告申请,该委置之不理,致使该本可查明的事实,未予查明即驳回该请求。为此,诉请:1、判决被告支付2012年6月29日至2016年10月17日解除合同赔偿金46500元。2、判决被告支付自2012年6月29日至2016年110月17日加班费共21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原告系因旷工严重违反规章制度解除劳动合同,我公司根据《劳动合同法》和规章制度的规定,并征求工会意见之后,决定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符合《劳动合同法》第39条第2项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原告主张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告主张的加班费客观不存在,原告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2012年6月29日到被告处从事车间操作工工作,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最后一次劳动合同自2015年6月29日至2018年6月28日。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至2016年9月30日,2016年11月7日被告公司向其公司工会委员会致函,就解除与原告劳动合同征求工会意见,工会同意被告公司意见。被告通过邮寄的方式向原告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内容为:“公司决定自2016年11月7日起解除与你所签订的期限为2015年6月29日至2018年6月28日的劳动合同,理由如下:你违反公司请假管理制度,在2016年10月17日请假未得到批准的情况下,擅自不到公司上班,已形成事实上的旷工。公司根据《员工手册》相关规定解除与你的劳动合同”。原告于2016年11月15日收到通知书。原告称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4500元。被告称原告离职前月平均工资3479元,但未提交原告的工资发放明细。2016年5月9日、9月1日原告妻子王丽敏在即墨市妇幼保健院进行了超声检查,2016年10月19日在郓城县第二人民医院进行超声检查,2016年11月17日在郓城城关医院生育一女孩。2016年10月3日原告因腰痛到即墨市中医医院检查,10月4日到单位请病假在班长没有批准的情况下离开被告处。2016年10月17日原告到即墨市中医医院门诊检查,该院出具病假条建议休息7天,当日原告以腰疼及妻子要生孩子为由请假,在未经批准后离开被告处。青岛高丽钢线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2008年3月1日召开会议,同意公布并实施《员工手册》(2008年3月1日版)作为公司规章制度。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原告2012年6月29日在《员工手册》履行誓约书签字,收到原告发放的《员工手册》(2008年3月1日版),并承诺:通过认真阅读和公司的相关说明,已经完全理解和全部同意、接受《员工手册》及附件中的所有内容,并认真和彻底地执行和遵守。如有违背自愿接受公司的相关处分。被告公司《员工手册》(2008年3月1日版)第四章休假、第4、7条病假,4.7.3请假程序(1)员工如因患病需休息应事先请假,填写请假书,紧急情况下不能事先请假者,应尽快通知直接主管经理,说明情况及估计请假时间。第4、8条事假,4.8.1资格,正式员工和尚在试用期内的员工因私事非自己亲自处理不可时,经相关主管批准后,可以申请事假。第十章员工奖惩,第10.3.2条违章违纪类别及处分,(2)违章违纪处分分为口头警告、书面警告、书面严重警告,解除劳动合同及罚款,取消当月所有奖金、降职降薪等,对上述不同类别违章违纪行为的具体处分如下:严重过失或重大过失两次(含)以上解除劳动合同;第10.7条严重过失,10.7.3条出勤方面的严重违章违纪包含但不限于:(2)一个公历年度内连续旷工3天或累计旷工6天。原告称2016年10月17日因为腰疼及妻子要生孩子向单位请假20天,被告未批准的情况下离开被告公司,工作期间每天工作12小时,被告给记工11小时,并且按照每天11小时发放工资,要求被告支付每天1小时加班工资,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即墨市中医医院门诊病历及病假条各一份,证明原告腰痛需要病假。被告质证称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其次该病假条载明因我院不了解你处工作和本人情况,故此证仅供参考,由你单位研究批准生效。2、出生医学证明一份,证明妻子2016年11月17日生育一女孩。被告质证称原告女儿于2016年11月17日出生,原告主张此前的陪产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构成旷工。3、郓城第二人民医院超声医学影像报告单、即墨市妇幼保健院超声检查报告单两份,证明原告妻子胎位不正,在家待产需要有人陪护。被告质证称与本案无关。4、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证明被告违法解除原告劳动合同。被告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同时证明原告构成旷工的客观事实,并已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被告称原告2016年10月17日在未提交请假依据的情况下口头请假一个月,被告未批准后原告离开被告处,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员工手册、工会记录、履行誓约书各一份,证明被告员工手册经民主程序制定,原告已经学习并严格遵守,该员工手册对原告有约束力,第10.3.2条规定严重过失公司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10.7.3条规定连续旷工三天或累计旷工六天属于严重过失,公司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原告质证称当时就是让原告签字,但未没有看到员工手册,工会会议记录没有见过。2、关于被告处罚征求意见函一份,证明被告解除原告劳动合同经工会同意。原告质证称被告解除原告劳动合同、应当提前告知原告。3、TW工程2016年9月及10月排班表,证明原告主张1小时加班不存在并已签字确认,同时证明原告自2016年10月起未到被告处工作构成旷工。原告质证称2016年9月每天工作11小时。被告公司《员工手册》第十章员工奖惩,第10.3.3违章违纪处分处理流程:……(2)如属屡犯的轻微过失三次(含)以上或一般过失,部门经理向员工发出《员工违章违纪处罚通知书》予以书面警告,由员工签字进行确认。然后将罚款交至财务并获得收据。部门经理将《员工违章违纪处罚通知书》和罚款收据留复印件后,把原件交人事部门存入个人档案。……(4)如属重大过失两次(含)以上或严重过失,除履行第(2)项手续外,人事部门依据《员工违章违纪处罚通知书》对该员工做出主动解除合同的处分。被告未提交对原告已作出《员工违章违纪处罚通知书》的相关证据。亦未提交原告签字确认收到《员工违章违纪处罚通知书》的相关证据。2016年11月21日,原告向即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6月29日至2016年10月17日解除合同赔偿金46500元,每天1小时加班费2100元。该仲裁委经审理,于2017年1月3日作出即劳人仲案字【2016】第621号裁决书,裁决:1、驳回原告王善恩要求被告青岛高丽钢线有限公司支付2012年6月29日至2016年10月17日赔偿金46500元的申请。2、驳回原告王善恩要求被告青岛高丽钢线有限公司支付2012年6月29日至2016年10月17日加班费2100元的申请。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辩论记录在案,有原告提交的即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即劳人仲案【2016】第621号裁决书在案为凭,并经开庭质证无异,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严格履行。原告2016年10月3日因腰痛到即墨市中医医院检查治疗,门诊病历载明建议休息1周。原告次日向其班长请假未获批准即离开被告处,2016年10月17日原告因腰痛再次到即墨市中医医院门诊检查治疗,该医院为其出具了建议休息7天的病假条,当日原告以腰痛及妻子生孩子请假20天,在未经被告批准后离开被告处。被告《员工手册》(2008年3月1日版)经工会组织通过,该《员工手册》制定程序合法,原告亦在履行誓约书中已签字领取该手册。故双方均应严格执行。原告因腰痛两次到医院治疗并两次向被告请病假,被告没有向原告说明任何理由均不予批准,而人的生命健康权是我国宪法规定的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原告因疾病享有医疗的权利,被告应当根据其病情及请假条安排其适当休息,不应对原告的请假均无理予以拒绝。原告因故请假未获批准后即离开被告公司不应视为旷工。而被告在原告离开公司未工作期间,并未通知或限期原告返回单位工作。这亦给原告造成其请假已获批准的假相。且被告亦未按照《员工手册》规定的违章违纪处分流程,向原告发出《员工违章违纪处罚通知书》后再对原告予以解除劳动合同。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程序上有瑕疵,违反《员工手册》的有关规定,被告的上述行为属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衣服赔偿金。”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原告2012年6月29日到被告处工作,至2016年1月7日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在被告公司工作4年零4个月余,被告未提交原告离开公司前12个月的工资发放明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即应按原告诉称的月均工资4500元为标准,按上述法律规定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0500元(4500元×4.5个月×2)。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2年6月29日至2016年10月17日加班费,但未提交其工作期间每天工作12小时,被告按照每天11小时发放工资的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原告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高丽钢线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善恩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0500元。二、驳回原告王善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青岛高丽钢线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凤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宋娇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