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1民初661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原告朱子峰与被告朱小勇、左皊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子峰,朱小勇,左皊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1民初6610号原告:朱子峰,男,1980年6月21日生,汉族,住常州市天宁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云维,北京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小勇,男,1976年6月27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浦口区。被告:左皊,女,1975年10月15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浦口区。原告朱子峰诉被告朱小勇、左皊买卖合同纠纷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子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元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小勇、左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朱子峰诉称,2014年9月至2015年1月,因朱小勇在南京伟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工程中分包了部分工程,遂与原告口头签订钢材采购合同。原告共计向朱小勇供应价款为1481594.031元的钢材,但朱小勇仅支付部分款项。经结算,朱小勇于2016年3月1日出具欠条一张,言明欠款816000元,并承诺自即日起按每月1%的利率支付利息。因该笔欠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货款816000元及自2016年3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每月1%的利率支付的利息;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朱小勇、左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庭审中,朱子峰提供欠条一张、视听资料一份、婚姻登记材料一组,用于证明欠款816000元,并应按每月1%的利率支付利息且该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朱小勇于2016年3月1日出具的欠条载明:“今朱小勇欠朱子峰货款捌拾壹万陆仟圆整(此笔货款2016年2月份已核对清楚),从2016年3月1日起朱小勇承担欠款利息(月利率按1分计算)”。视听资料显示朱小勇认可欠款事实,但强调暂时困难。婚姻登记材料载明两被告于2006年12月1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庭审中,朱子峰陈述:朱小勇于2017年1月27日归还28万元。以上事实,有欠条、视听资料、婚姻登记材料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朱小勇、左皊,经本院合法传呼,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属其自主处分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朱子峰所举证据及陈述,本院认定:截止2016年3月1日,朱小勇欠朱子峰816000元,该款自2016年3月1日起按月利率1%计息,该笔债务发生在朱小勇、左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2017年1月27日朱小勇归还28万元。原告朱子峰要求被告朱小勇、左皊共同给付货款816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对其中给付货款536000元及从2016年3月1日起至2017年1月27日止、以816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从2017年1月28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536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小勇、左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朱子峰货款536000元及利息(以816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3月1日起至2017年1月27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以536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28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960元,由被告朱小勇、左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并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96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行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审 判 长 傅亚峰人民陪审员 徐龙友人民陪审员 罗先锋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程姗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