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1民终102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贵阳市工业矿业物资总公司、贵阳诚通西部物流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贵阳市工业矿业物资总公司,贵阳诚通西部物流有限公司,贵阳清城钢铁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民终10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贵阳市工业矿业物资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营盘路40号。法定代表人:帅远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波,贵阳泽行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001806090。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阳诚通西部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小河区碧园花城5栋902。法定代表人:王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可,湖南炜弘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301201410498608。原审被告:贵阳清城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二戈寨新东方钢铁交易市场内。法定代表人:欧新菊,该公司经理。上诉人贵阳市工业矿业物资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贵阳诚通西部物流有限公司、原审被告贵阳清城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商初字第251号民事判决,依法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案件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贵阳市工业矿业物资总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贵阳诚通西部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被上诉人贵阳诚通西部物流有限公司质押部经理姜庆在《承诺书暨担保书》、《催款通知书》上加盖公司印章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上诉人贵阳市工业矿业物资总公司与被上诉人贵阳诚通西部物流有限公司之间一直存在业务和经济上的往来,上诉人贵阳市工业矿业物资总公司是基于对被上诉人贵阳诚通西部物流有限公司信任将350万元借给原审被告贵阳清城钢铁贸易有限公司的。姜庆在被上诉人贵阳诚通西部物流有限公司的办公室为《承诺书暨担保书》、《催款通知书》加盖的印章,被上诉人贵阳诚通西部物流有限公司应为原审被告贵阳清城钢铁贸易有限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上诉人贵阳诚通西部物流有限公司辩称:被上诉人贵阳诚通西部物流有限公司原质押部经理姜庆在《承诺书暨担保书》、《催款通知书》的行为并不构成表见代理。被上诉人贵阳诚通西部物流有限公司系物流公司,并非借贷担保的企业,经营范围中也没有对第三方进行担保的业务,姜庆此前代表被上诉人贵阳诚通西部物流有限公司与上诉人贵阳市工业矿业物资总公司发生的业务是与“质押监管”相关的业务,而非融资担保业务。姜庆并非被上诉人贵阳诚通西部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也无公司授权,不能代表被上诉人贵阳诚通西部物流有限公司对外做出担保的意思表示。被上诉人贵阳诚通西部物流有限公司对担保行为不认可、也不追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贵阳清城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贵阳市工业矿业物资总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贵州清城钢铁贸易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借款本金350万元人民币,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额四倍支付原告利息。2、被告贵阳诚通西部物流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连带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月23日,被告贵州清城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资金拆借协议》,约定:“甲方:贵阳市工业矿业物资总公司,乙方:贵州清城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乙方因生产经营需要,向甲方拆借流动资金人民币叁佰伍拾万元整,协议如下:1、乙方向甲方拆借流动资金人民币叁佰伍拾万元;2、此次拆借资金期限为壹个月(即2014年1月23日至2014年2月22日);3、若乙方拆借资金在拆借期限到期3天内(即2014年2月25日前)未能归还甲方,则每月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甲方资金占用费用,不足一月按一个整月计算;4、若乙方在壹个月内仍未归还甲方拆借资金,因涉及国有资产安全,则甲方有权采取一切必要手段追索拆借资金及所涉及占用利息;5、甲方开户行:招商银行贵阳分行营业部,账户名称:贵阳市工业矿业物资总公司,账号:85×××01。”上面均加盖原、被告贵州清城钢铁贸易有限公司的印章与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同日,在加盖有“贵阳诚通西部物流有限公司”字样公章以及姜庆签名捺印的《承诺书暨担保书》上载明:“贵阳市工业矿业物资总公司:由于我司与贵州清城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存在长期业务经营往来,现我公司自愿承诺为贵州清城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拆借贵公司资金叁佰伍拾万元承诺担保,如贵州清城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不按2014年1月23日与贵司签订的(资金拆借协议)履行义务,我司即承担连带担保还款责任,直至清算归还贵阳市工业矿业物资总公司所借款350万元和(资金拆借协议)中规定的资金占用费利息。”2014年6月23日,原告向被告贵阳诚通西部物流有限公司、贵州清城钢铁贸易有限公司送达《催款通知书》,姜庆在该通知书上签名以及加盖了有“贵阳诚通西部物流有限公司”字样公章。后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提出诉请如前。审理中,原告提交《资金拆借协议》、《承诺书暨担保书》、《催款通知》两份、交通银行记账凭证(金额为250万元,时间为2014年1月23日,收款人为贵州清城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招商银行转款凭证(时间为2014年1月24日,金额为100万元,收款人为贵州清城钢铁贸易有限公司)、3张招商银行汇款单(2013年6月7日,金额为10万元;2012年6月7日,金额为15万元;2013年10月22日,金额为30万元,汇款人均为贵阳市工业矿业物资总公司,收款人均为贵阳诚通西部物流有限公司)及发票3张(2011年6月1日,金额为15万元,汇款人:贵阳乡镇企业物资总公司;2012年10月22日,金额为10万元,汇款人:贵阳乡镇企业物资总公司;贵阳乡镇企业物资总公司;2013年6月3日,金额为10万元,汇款人:贵阳市工业矿业物资总公司,收款人均为贵阳诚通西部物流有限公司)、照片五张,证明被告贵州清城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350万元,被告贵阳诚通西部物流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担保,因原告与被告贵阳诚通西部物流有限公司之前就有业务往来,其西部片区负责人姜庆代表公司与原告办理业务,故姜庆在《承诺书暨担保书》、《催款通知》签名并加盖有“贵阳诚通西部物流有限公司”字样公章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并申请证人陈某、尘永灿出庭作证,证人陈某称我系原告公司副经理,被告清城钢铁公司系被告诚通西部物流公司西部片区的负责人姜庆带来向原告借款,原告公司与被告清城钢铁公司没有业务往来,与被告诚通西部物流公司有业务往来,因款项未按期归还,我负责追讨借款,姜庆作为诚通西部物流公司的负责人在催收款项的时候承诺公司为该笔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并在担保书上盖章,2014年5月左右,我与尘永灿、崔玲芳共同去催款,《催款通知书》是在姜庆办公室签字并加盖公章。证人尘永灿称是原告公司综合处副处长,《催款通知书》是在2014年6月23日上午11点10分在小河盘江路一个小区的5栋9楼902室被告诚通西部物流公司负责人姜庆加盖的公章,该办公室外挂有贵阳诚通西部物流公司的牌子,办公室里的员工均称呼姜庆为姜总。被告对于证据除银行转款凭证真实性无异议外,其他均有异议,首先,《资金拆借协议》是违法的;其次,《承诺书暨担保书》、《催款通知》上面被告公司公章是虚假的;第三,银行转款凭证虽证明公司与原告有业务往来,但与本案无关;第四,照片上只有姜庆是公司员工,其余均不是,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第五,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其证言均有异议,证人对于印章真实性和姜庆的身份均系猜测,并未核实,且虚假担保函形成时间是在借款发放后才形成的,即使证人陈述属实,亦只能证明原告受到姜庆个人诈骗,与被告公司无关。审理中,本院依法对案外人姜庆进行询问,姜庆称其系被告诚通西部物流公司动产质押部经理,借款系其作为中间人介绍被告清城钢铁公司向原告借款,后因被告清城钢铁公司无法还款,因原告与被告清城钢铁公司均系其客户,故应原告要求其以被告诚通西部物流公司名义提供担保,并在原告员工在场情况下对《承诺书暨担保书》、《催款通知》签字以及加盖有“贵阳诚通西部物流有限公司”字样公章,这些被告诚通西部物流公司均不知情,公章亦非公司公章。原告对于姜庆陈述表示,姜庆认可其是公司经理,担保书和催款通知是其本人签字以及盖章,姜庆曾代表公司与原告签订质押监管协议,基于这种信任,原告才会借款给被告清城钢铁公司。被告对姜庆的陈述认为,姜庆仅仅系部门经理,不是公司法定代表人,借款发生与公司没有关系,姜庆也仅仅是引荐人,公章是虚假的,公司并不知情,本案中,公司没有任何过错,该借款系姜庆的个人行为,公司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审理中,被告贵阳诚通西部物流有限公司申请对《承诺书暨担保书》、《催款通知》公章进行鉴定,2016年1月25日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文件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1、所送检落款日期标示为2014年1月23日的《承诺书暨担保书》部分处的‘贵阳诚通西部物流有限公司’印文与所提供比对的‘贵阳诚通西部物流有限公司’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2、所送检落款日期标示为2014年6月23日的《催款通知》左下角处的‘贵阳诚通西部物流有限公司’印文与所提供比对的‘贵阳诚通西部物流有限公司’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原告对鉴定意见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鉴定意见不能排除被告有两枚公章的存在,因为公章系在被告办公场所加盖,且是在不同时间段加盖两次,亦是被告工作人员加盖的,故原告有理由相信公章是真实的。被告对于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无异议,提出公章是姜庆私自伪造,与公司无关,且借款发生时并未加盖公章,故原告对本案应自行承担责任。另查,被告向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区分局以被告姜庆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报案,但未予立案。另,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在签订《承诺书暨担保书》时,姜庆虽并未出具被告贵阳诚通西部物流有限公司相关授权委托材料,但因被告向原告提供质押担保时均系姜庆作为负责人处理相关事宜,故原告有理由相信姜庆是可以代表被告公司的负责人。被告对于原告该陈述不予认可,表示姜庆只是负责商谈,并非负责人,姜庆签字也只是作为业务员签字,且公司从未从事担保业务,被告所提供的是质押监管业务。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贵州清城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向其借款350万元,并提交《资金拆借协议》、交通银行转款凭证、招商银行转账凭证(合计350万元)佐证,对于被告贵州清城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及金额,予以确认。故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贵州清城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归还借款350万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贵州清城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从2014年1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因双方在《资金拆借协议》中有约定,亦未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提出被告贵阳诚通西部物流有限公司为被告贵州清城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借款提供担保并出具《承诺书暨担保书》,且亦在《催款通知》加盖印章,虽经鉴定《承诺书暨担保书》、《催款通知》上被告公司印章并非同一枚,但不排除被告公司有两枚公章的可能性,且公章是被告公司部门经理姜庆在被告办公处加盖,原告有理由相信该公章是真实的,故被告贵阳诚通西部物流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此被告贵阳诚通西部物流有限公司辩称《承诺书暨担保书》、《催款通知》上公司印章均系案外人姜庆伪造,且在原告与被告贵州清城钢铁贸易有限公司签订《资金拆借协议》时并未签订《承诺书暨担保书》,是事后所补,姜庆即使作为公司部门经理,并非公司法定代表人,无法代表公司签订《承诺书暨担保书》,故该借款系姜庆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双方争议焦点在于案外人姜庆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然表见代理制度不仅要求代理人的无权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表权的表象,而且要求相对人在主观上善意无过失,本案中,首先,《承诺书暨担保书》、《催款通知》上公司印章经鉴定并非被告公章,虽原告提出被告公司有存在两枚印章可能性,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其次,姜庆作为公司质押部经理,在没有相关委托授权书情况下是无权代表公司签订《承诺书暨担保书》,且姜庆曾作为公司代表与原告有业务往来,也系被告公司质押监管业务,亦无提供担保的业务,综上,案外人姜庆在《承诺书暨担保书》、《催款通知》上加盖印章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被告的辩称符合查明事实,原告诉请被告贵阳诚通西部物流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贵州清城钢铁贸易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其放弃诉讼权利的行为应承担因此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一、被告贵州清城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贵阳市工业矿业物资总公司借款人民币35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1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贵阳市工业矿业物资总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160元,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5000元,由被告贵州清城钢铁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贵阳市工业矿业物资总公司向本院提交贵州省贵阳市元盛公证处2012黔筑元经字第0679号《公证书》及其附件:1、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分行编号2012c004577659L1《借款合同》;2、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分行编号2012c004577659L1B1《最高额质押合同》;3、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分行编号2012c004577659L1B2《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拟证明姜庆是贵阳诚通西部物流有限公司融资担保的负责人,上诉人贵阳市工业矿业物资总公司基于以往业务往来的信任,相信姜庆有权代表被上诉人贵阳诚通西部物流有限公司为讼争债务提供担保。被上诉人贵阳诚通西部物流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附件《出质通知书(回执)》上所加盖的贵阳诚通西部物流有限公司印章及姜庆个人印章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上述印章真实,也仅表示被上诉人贵阳诚通西部物流有限公司接受中国物流有限公司的指派对借款人贵阳市乡镇企业物资总公司(2012年11月29日,经贵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贵阳市乡镇企业物资总公司名称变更为贵阳市工业矿业物资总公司)所提供的质押物进行监管。被上诉人贵阳诚通西部物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质押监管部经理岗位职责》、《质押监管部监管员岗位职责》,证明被上诉人贵阳诚通西部物流有限公司质押部经理的岗位职责。上诉人贵阳市工业矿业物资总公司认为《质押监管部经理岗位职责》、《质押监管部监管员岗位职责》属于公司的内部规定,被上诉人贵阳诚通西部物流有限公司不能以其内部管理规范对抗上诉人贵阳市工业矿业物资总公司的主张。本院认为,贵州省贵阳市元盛公证处2012黔筑元经字第0679号公证书及其附件证明的内容为上诉人贵阳市工业矿业物资总公司以动产质押的方式向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分行申请贷款,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分行委托中国物流有限公司对质押物进行监管,中国物流有限公司授权被上诉人贵阳诚通西部物流有限公司实际监管质押物,以及被上诉人贵阳诚通西部物流有限公司授权姜庆办理公证事宜。不能证明姜庆是贵阳诚通西部物流有限公司融资担保的负责人,也不能证明姜庆曾代表被上诉人贵阳诚通西部物流有限公司作出过担保的意思表示,本院对上诉人贵阳市工业矿业物资总公司提交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纳。被上诉人贵阳诚通西部物流有限公司提交的《质押监管部经理岗位职责》、《质押监管部监管员岗位职责》的内容与《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附件《出质通知书(回执)》的内容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被上诉人贵阳诚通西部物流有限公司提交的《质押监管部经理岗位职责》、《质押监管部监管员岗位职责》的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对其证明效力依法予以采纳。经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余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姜庆签署《承诺书暨担保书》,《催款通知》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或者职务行为。如果姜庆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或者职务行为,则被上诉人贵阳诚通西部物流有限公司应就讼争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反之,如果姜庆的行为不能构成表见代理或者职务行为,则被上诉人贵阳诚通西部物流有限公司无需就讼争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姜庆在本案中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因此,姜庆在本案中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应符合以下两个条件:一是客观上具有使上诉人贵阳市工业矿业物资总公司相信姜庆具有代理权的外观表象;二是上诉人贵阳市工业矿业物资总公司有理由相信姜庆有代理权,即上诉人贵阳市工业矿业物资总公司主观上已尽了谨慎注意义务,是善意且无过失的。本案中,《承诺书暨担保书》、《催款通知》上公司印章经鉴定并非被上诉人贵阳诚通西部物流有限公司的公章。贵州省贵阳市元盛公证处2012黔筑元经字第0679号《公证书》及其附件《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证明姜庆曾作为被上诉人贵阳诚通西部物流有限公司代表与上诉人贵阳市工业矿业物资总公司发生业务往来,但是该次业务往来系质押物的监管业务。综上,姜庆在《承诺书暨担保书》、《催款通知》上加盖印章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关于姜庆在本案中的行为是否构成职务行为的问题。本案中,各方均认可姜庆系被上诉人贵阳诚通西部物流有限公司质押部经理。被上诉人贵阳诚通西部物流有限公司《质押监管部经理岗位职责》确认其职责为负责质押监管市场调研、质押监管业务管理,统筹质押监管经营活动,负责组织并参加巡查工作,协调有关方面的关系。姜庆职务系被上诉人贵阳诚通西部物流有限公司质押部经理,在没有相关委托授权书情况下是无权代表公司签署《承诺书暨担保书》、《催款通知》。被上诉人贵阳诚通西部物流有限公司系企业法人,在被上诉人贵阳诚通西部物流有限公司的业务范围没有融资担保的及姜庆仅代表被上诉人贵阳诚通西部物流有限公司发生质押物监管业务的情况下,上诉人贵阳市工业矿业物资总公司提出的姜庆的行为构成职务行为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姜庆签署《承诺书暨担保书》,《催款通知》的行为不能构成表见代理,也不能被认定为职务行为,原判驳回上诉人贵阳市工业矿业物资总公司对被上诉人贵阳诚通西部物流有限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贵阳市工业矿业物资总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9160元,由上诉人贵阳市工业矿业物资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俊审 判 员 庞 敏代理审判员 夏 刚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尤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