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81刑初33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南智慧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智慧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81刑初337号公诉机关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南智慧,男,1973年7月13日出生于江西省高安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高安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2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2年2月26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9日被羁押,同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逮捕。石狮市人民检察院以狮检公刑诉〔2017〕3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南智慧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南智慧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南智慧分别于2016年8月25日、2014年8月7日、2016年9月7日、2016年9月9日,到石狮市灵秀镇、蚶江镇、祥芝镇等处,溜门入室,盗走被害人马某、周某、黄某、程某的现金、手机等物,估赃款赃物总价值人民币6736.615元。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书证、鉴定意见书、勘验检查笔录及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南智慧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并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法庭上,被告人南智慧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并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1、2006年8月25日,被告人南智慧到石狮市灵秀镇联邦5号区712室,溜门入户,盗走马某的人民币2000元、200美元(折合人民币1594.3元)、100港币(折合人民币102.505元)、100欧元(折合人民币1017.81元)及1台T**牌电视机、1个美的牌电磁炉、15个银元、2块金牌(均无法估价)。案发后,赃款赃物均未追回。2、2014年8月7日,被告人南智慧到石狮市蚶江镇水头村12区66号,溜门入室,盗走周某的1台Ramos蓝魔W41型平板电脑(价值人民币367元)。案发后,赃物未追回。3、2016年9月7日,被告人南智慧到石狮市祥芝镇大堡村长坡对面二楼出租房203号房间,溜门入室,盗走黄某的1部华为KIW-TL00H型手机(价值人民币838元)。案发后,赃物已追还。4、2016年9月9日,被告人南智慧到石狮市蚶江镇石湖码头家家乐便利店旁边二楼出租房,溜门入室,盗走程某的1部苹果iphone5手机(价值人民币817元)。案发后,赃物已追还。被告人南智慧于2016年9月9日在石狮市蚶江镇锦里村一私租房内被公安人员抓获。2017年4月1日,被告人南智慧的家属代其退出赃款及赃物折价款5081元,并预缴罚金人民币3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马某、周某、黄某、程某的陈述,分别证实各自被盗的时间、地点、财物等情况。2、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2014年8月7日,经石狮市公安局刑侦大队现场勘查,在石狮市水头十二区66号一楼西南角房间东侧房间门外侧球形锁上发现并提取掌纹一枚;2006年8月25日,在石狮市灵秀镇联邦工业园区5区712室内一月饼盒表面发现并提取一枚指纹。3、石狮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证实前述掌纹与被告人南智慧的右手食指根部掌纹样本是同一人所留;前述指纹与被告人南智慧左手拇指指纹样本是同一人所留。4、抓获经过工作说明,证实被告人南智慧的归案经过。5、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公安人员从被告人南智慧处扣押赃物手机两部,已分别发还给被害人黄某、程某。6、常住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南智慧的身份及前科情况。7、关于手机等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本案被盗财物的价格鉴定情况。8、中国人民银行汇率截图,证实2006年8月25日人民币兑换美元、欧元、港币的汇率中间价。9、缴款凭证,证实被告人南智慧的家属于2017年4月1日代其退出部分赃款及赃物折价款共计人民币5081元,并代其预缴罚金人民币3000元。10、被告人南智慧的供述及指认作案地点笔录、照片。被告人南智慧在侦查阶段对其盗窃事实供述在案,并带公安人员指认相关作案地点。以上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相互间可以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南智慧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可估赃物赃款总价值人民币6736.615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南智慧在前罪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故意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南智慧多次盗窃,且有入户盗窃情节,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南智慧归案后基本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本案部分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被告人南智慧的家属亦代其退出部分赃款及赃物折价款,并代其预缴罚金,可对被告人南智慧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南智慧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9日起至2017年7月8日止。罚金已预缴。)二、被告人南智慧退出在本院的赃款及赃物折价款共计人民币5081元,发还给被害人马左琳人民币四千七百一十四元,发还给被害人周林人民币三百六十七元;责令被告人南智慧退出赃物TCL电视机一台、美的牌电磁炉一个、银元十五个、金牌二个,发还给被害人马左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颜良伙审 判 员 王顺玲代理审判员 许鸿源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丽琼附:本案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或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