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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22民初165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8-09-14

案件名称

徐伟军与鲍刚、鲍勇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伟军,鲍刚,鲍勇,耿红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2民初1657号原告:徐伟军,男,1955年9月10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被告:鲍刚,男,1977年10月4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被告:鲍勇,男,1976年3月29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现住沭阳县。被告:耿红艳,女,1981年7月25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现住沭阳县。原告徐伟军与被告鲍勇、耿红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伟军、被告鲍勇、被告耿红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鲍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伟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归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2年11月1日,三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经被告堂兄鲍俊波介绍,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月息二分,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后原告多次索要本息,三被告均未还款。被告鲍刚未作答辩。被告鲍勇辩称:是否约定月息二分,我不知情。借款时,我在班上,原告与介绍人找到我,我与原告是邻居,原告说他对鲍刚不熟悉,就让我担保的。2015年原告找我,说与我是邻居,不好意思,让我找鲍刚父亲鲍恩静见面,我就把鲍恩静、原告两人叫到淮海酒业院内协调,我当时说已经三年了,把我解脱了,就去上班了。后来原告反而打电话叫我还钱。之后我才了解,不但条子没换,原告反而又借20000元给鲍恩静。被告耿红艳辩称:原告从厂里拉了很多酒,他主张的38400元利息不对。原告当时找到我们,承诺如果把鲍恩静找给他,他就不再找我们了。本案借款不是鲍勇用的,我不知情,没在借条上签字,该借款也未用于家庭生活,原告不应该起诉我。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1月1日,被告鲍刚、鲍勇共同向原告徐伟军出具借条一张,确认借原告现金款60000元,案外人鲍俊海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字提供担保。2013年12月3日,被告鲍勇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偿还3600元,2014年4月16日,被告鲍勇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偿还4800元,2014年12月20日,被告鲍勇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偿还1000元。庭审中,原告承认案涉借款预扣一个月利息1200元,实际交付借款58800��,并按月息二分付利息至2014年5月31日,共19个月,其中包括耿红艳辩解的价值1400元的酒;被告鲍勇承认2013年12月3日、2014年4月16日、2014年12月20日三笔款项均系其向原告转账,但辩解替案外人鲍恩静向原告还款。被告鲍勇、耿红艳均承认二人于2004年登记结婚,案涉借款发生后登记离婚。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借条、银行转账记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持被告鲍刚、鲍勇共同出具的借条主张债权,被告鲍勇质证后认可该借条的真实性,该借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形成借贷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予确认,被告鲍刚、鲍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被告鲍勇辩解其仅为案涉借款提供担保,是担保人,不是借款人,但原告提供的借条上,既有借款人鲍刚签字,也有担保人鲍俊海签字,借款人与担保人两者之间区别明显,被告鲍勇在借款人鲍刚之后签字,并未注明“担保人”身份,具有作为借款人的意思表示,被告鲍勇辩解其为担保人,未提供相反证据反驳,且与借条所载内容不符,故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案涉借款本金为60000元,但庭审中承认借款时预扣一个月利息1200元,实际出借金额为588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本院认定案涉借款本金为58800元。原告主张案涉借款约定月利率2%,其提供的银行转账记录记载的2013年12月3日3600元、2014年4月16日4800元,与其陈述的月利率2%即月息1200元相印证,结合还款数额、民间借贷交易习惯、日常生活经验法则以及本案具体情况判断,原告该项诉讼主张成立,被告鲍勇辩解不知道是否约定利息,但上述银行转账记录所载的三笔款项均系鲍勇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还款,结合转账数额、民间借贷交易习惯以及双方庭审陈述判断,被告鲍勇该辩解不具有合理性,故本院不予采纳。案涉借款发生于被告鲍勇、耿红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借条系鲍勇、鲍刚签字出具,耿红艳未在该借条上签字,故耿红艳仅应在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对案涉借款承担清偿责任。被告耿红艳辩解,原告拉走很多酒抵债,但未举证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耿红艳另辩解,对案涉借款不知情,未在借条��签字,且该借款未用于家庭生活,该辩解不能否定案涉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鲍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鲍刚、鲍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伟军款58800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耿红艳以其与被告鲍勇的夫妻共同财产为限对本判决书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徐伟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60元,减半收取1130元,由被告鲍刚、鲍勇、耿红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60元(该院户名为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为46×××80)。审判员  唐耀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马艳秀书记员  林久珊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利息的预先扣除】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五条【利息的支付】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的返还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逾期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