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107刑初16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07刑初164号公诉机关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2月23日被取保候审。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以并杏检公诉刑诉[2017]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孙燕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0日22时11分许,被告人李某酒后驾驶晋A×××××号白色揽胜牌小型越野车,在本市杏花岭区沿建设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建设北路成套局门口时,被太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杏花岭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太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李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37.78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太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杏花岭大队出具的查获经过;血液(尿样)检验提取登记表;被告人酒后驾驶的机动车照片,对被告人采血的照片及采集的血样照片;太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并)公(交)检(酒)字[2017]0116号理化检验报告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被告人李某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户籍证明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予以从轻处罚;且自愿认罪,尚未造成后果,社会危害性较小,并主动缴纳罚金,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李某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七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员 王拴柱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高子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