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04民初1178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张淑华与山东万源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淑华,山东万源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刘万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4民初11789号原告:张淑华,女,1950年12月3日生,汉族,住南京市秦淮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201200310837804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进,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201201610297850被告:山东万源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北园大街217号金晟商务653-2A。法定代表人:刘万忠。被告:刘万忠,男,1965年3月17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宁阳县。原告张淑华与被告山东万源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源公司)、刘万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淑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孙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源公司、刘万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淑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300元以及自2016年3月19日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利息(按照年利率24%主张);2、请求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9日,张玉影与被告万源公司(原名山东万源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在南京市秦淮区分公司内签订了编号为8707的借款合同,合同金额为20000元(该份借款合同的债权已经转让给了原告),合同中对借款的还款方式及利息做了约定,张玉影当场交付了全部借款。上述合同还款3700元。从2016年4月份开始,被告万源公司对上述借款再无还款。原告一直要求被告万源公司给付,但被告万源公司都以各方面的原因予以拒绝。被告万源公司作为被告刘万忠设立的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缺少内部监督管理机构,股东与公司财产混为一体,严重侵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被告刘万忠作为被告万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唯一股东,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万源公司、刘万忠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张淑华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编号8707的《借款合同》、收据、债权转让协议书、EMS快递回单等证据,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依法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9日,张玉影(乙方、出借方)与山东万源投资置业有限公司(甲方、借款方)订立编号8707《借款合同》,约定甲方承诺将所有借款全部用于花岗岩矿山项目的开发,保证专款专用,不得挪用;借款金额20000元,借款日期自2016年3月19日至2016年11月18日,共8个月;在每月18日按固定金额向乙方还本付息,金额为¥3700元。至合同期满日最后一次支付完成后,合同终结。合同签订后,张玉影于借款当日以现金方式向山东万源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出借款项20000元。同日,山东万源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向张玉影出具收据,载明金额20000元,收款方式为现金,该收据加盖有山东万源投资置业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合同签订后,山东万源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向张玉影支付了一期还款共计3700元。2016年11月18日,张玉影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张玉影将16300元及相应利息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同年11月30日,张玉影将案涉债权转让的通知以EMS特快专递方式邮寄通知被告。庭审中,原告张淑华同意上述3700元还款直接冲抵本金,因双方约定利息过高,原告张淑华要求按照年利率24%主张。另查明,2016年3月9日,经工商部门核准,山东万源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变更公司名称为山东万源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山东万源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原股东为刘万忠、路克强,刘万忠认缴出资额4950万元,实缴出资额950万元,路克强认缴出资额50万元,实缴出资额50万元。2016年3月9日,股东变更为刘万忠一人,注册资本由5000万元增资为8000万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张玉影与被告万源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款合同、收据等证据可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万源公司在借款到期后,未按约定偿还本金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张玉影将案涉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并已通知被告,原告依法取得张玉影对被告万源公司的债权。庭审中,原告张淑华确认山东万源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向张玉影支付的3700元直接冲抵本金,据此编号为8707《借款合同》被告万源公司尚欠本金16300元(20000元-3700元)。原告主张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截至原告起诉时止,万源公司尚欠张淑华借款本金16300元。被告刘万忠作为被告万源公司的唯一股东,其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应对被告万源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万源公司、刘万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反驳原告主张的证据,视为自愿放弃抗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万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淑华借款本金163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3月19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刘万忠对被告万源公司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3元,公告费600元,共计873元,由被告万源公司、刘万忠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已由原告向本院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帐号:43×××18)。审 判 长 索中宝人民陪审员 陈抗美人民陪审员 刘素贞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见习书记员 张婉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