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302民初324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谭卫波与李斌、宋幸汉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卫波,李斌,宋幸汉,梁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302民初3240号原告(反诉被告):谭卫波,男,1980年2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涟源市,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岁炎,湖南广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斌,男,1969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宣威市。被告:宋幸汉,女,1974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宣威市。被告(反诉原告):梁雄,男,1978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涟源市。被告李斌、梁雄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燕,湖南顺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谭卫波与被告李斌、宋幸汉、被告(反诉原告)梁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谭卫波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岁炎,被告李斌、被告(反诉原告)梁雄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幸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谭卫波请求判令:1、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月利息暂以2%计算到2016年8月25日);2、三被告承担实现债务的相关费用及诉讼费用。被告李斌答辩要点:1、被告实际借款仅96.50万元,而非原告所述的借款本金100万元;2、被告已经还款84.10万元,而非原告所说的仅支付0.50万元利息;3、被告与原告约定借款仅1个月,双方对借款利息无约定。被告宋幸汉未予答辩。被告(反诉原告)梁雄答辩要点:1、原告提交的借据原件明显有裁剪过的痕迹,2014年10月初,原告向被告李斌催讨债务时,被告梁雄在借条上签署了“本人愿意为此笔借款担保至2014年10月30日止”;2、原告起诉时,被告梁雄担保债务的保证期间已经超过,保证责任已经免除;3、被告梁雄2015年7月16日支付给谭卫波的0.50万元,并非为被告李斌所借之款支付的利息,而是原告谭卫波因其妻子病重,向被告梁雄所借的款项。被告(反诉原告)梁雄请求判令:1、原告(反诉被告)谭卫波偿还被告(反诉原告)梁雄借款0.50万元及自提起反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偿还之日止;2、由原告(反诉被告)谭卫波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反诉被告)谭卫波答辩要点:1、借款事实不存在,转账事实是真实客观的,是梁雄作为担保人向谭卫波支付的利息;2、梁雄未提交证据,不能证明借款事实;3、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梁雄的反诉请求。查明的事实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一、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1、2014年2月10日、2月11日,原告(反诉被告)谭卫波先后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李斌的6222082505000327034账号转账40万元、56.50万元,共计96.50万元。2、2014年2月11日,李斌就前述款项向谭卫波出具借据一张,借据上载明:“今借到谭卫波借款金额(大写)人民币壹佰万元整(小写)1000000.00借款用途流动资金周转借款期限2014年2月11日至2014年3月10日保证期限借款期限届满2年借款日期2014年2月11日保证方式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支付方式银行转账指定收款人李斌开户行及账号工行:李斌622208250500032734”,李斌在“借款人(签字/盖章)”栏内签名,被告(反诉原告)梁雄在“保证人(签字/盖章)”栏内签名。3、2015年7月16日,梁雄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谭卫波转账0.50万元。4、2014年3月10日、2014年4月10日、2014年6月10日、2014年7月25日、2014年9月30日、2014年10月11日、2015年2月18日、2015年4月18日、2015年5月24日、2015年10月31日、2015年11月7日、2015年12月1日、2015年12月25日、2016年1月4日、2016年1月12日、2016年4月6日、2016年4月29日、2016年5月10日、2016年7月24日、2016年8月29日,李斌向谭卫波分别还款7万元、7万元、4万元、2万元、3万元、20万元、0.50万元、5万元、2万元、0.30万元、0.30万元、0.50万元、0.50万元、0.50万元、0.50万元、1万元、2万元、2万元、0.50万元、0.50万元,共计还款59.10万元。5、因李斌未偿清借款,谭卫波遂于2016年9月20日起诉至本院。二、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1、本案借款本金的认定。谭卫波认为李斌向其借款10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借款时预扣的3.50万元是利息。被告李斌认为其收到的借款为96.50万元,故本案借款本金为96.50万元,而非原告所诉求的100万元。本院审查认为,借据上已明确约定收款人为李斌,并指定了账户,故应当以汇入该账户的96.50万元认定为借款本金。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即或谭卫波所述属实,亦应按实际出借的金额96.50万元认定为本金。2、李斌的还款情况。李斌认为除偿还了59.10万元外,另外偿还了25万元,谭卫波认为此25万元是转账给除谭卫波及谭卫波母亲之外的其他人,故不予认可。本院审查认为,李斌对其转账给谭卫波指定的收款人账户应承担举证责任,现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转账给刘勇等人的款项系偿还本案借款,故本院对李斌主张在59.10万元之外偿还了25万元的事实不予认定。3、双方是否约定了利息。谭卫波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月息3.5%,管理费每月3.5%,借款时预扣了1个月利息3.50万元,且李斌也按约支付了2个月的利息和管理费各7万元。李斌认为双方未约定利息,偿还的款项是本金。谭卫波提交了其于2014年2月11日向湖南东升典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升典当)借款100万元的借款合同、借据及银行流水,拟证明其出借给李斌的100万元来源于其向东升典当的借款,借款月利率为3.5%,故其与李斌口头约定了利息、管理费。李斌不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且认为与本案无关,不能达到谭卫波的证明目的。本院审查认为,谭卫波未提交借款合同、借据的原件予以核对,银行流水未加盖银行印鉴,且李斌不予认可其真实性,故本院不予采信上述证据;另谭卫波未足额支付100万元借款,李斌分别于2014年3月10日、2014年4月10日各支付谭卫波7万元是实,依前述事实尚不足以认定双方口头约定了月利率3.5%、管理费每月3.5%,故谭卫波主张的事实不成立,本院不予认定。4、梁雄是否在借据上注明“本人愿意为此笔借款担保至2014年10月30日止”。梁雄称其在借据下方注明了“本人愿意为此笔借款担保至2014年10月30日止”,但被谭卫波裁剪了。谭卫波称,借据下方是空白的,梁雄未注明任何文字,因为时间太久,借据折痕部分快要掉了,才裁去下面部分的。本院审查认为,谭卫波作为债权人保管借据,应保持其完整性,现其认可系本人裁去下面部分,而提交的裁剪后的借据,明显可看出借据在未裁剪前正中间处有与裁剪处平行的折痕,但裁剪部分与借据上半部分产生的折痕明显没有对应,按常理上半部分与下半部分折痕会相互对应的,故谭卫波称折痕部分快要掉了才裁掉不属于合理解释。因此,本院认定梁雄所述事实成立。5、梁雄于2015年7月16日转账0.50万元系梁雄代李斌还款,还是出借款项给谭卫波。谭卫波认为,此款系梁雄代李斌偿还借款。梁雄认为,系谭卫波因妻子病重向其所借的款项,并提交了3位证人书写的证明予以佐证。本院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具体到本案中,梁雄应对其与谭卫波之间存在0.50万元的借贷合意承担举证责任。梁雄提交的证人证言,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故本院不予采信。因此,本院不予认定此笔转账系梁雄出借给谭卫波的借款,认定系梁雄作为保证人代借款人李斌偿还借款。法律适用争议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将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概括为以下几个方面:1、被告宋幸汉是否应承担本案债务的还款责任。原告(反诉被告)谭卫波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李斌与宋幸汉系夫妻关系且本案所涉债务发生在李斌与宋幸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谭卫波以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宋幸汉应与李斌共同清偿本案债务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被告(反诉原告)梁雄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梁雄于2014年10月初在借据上注明“本人愿意为此笔借款担保至2014年10月30日止”,应当认定为其与谭卫波协议变更了保证期间,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后至2014年10月30日止;亦应认定谭卫波作为债权人于2014年10月初向保证人梁雄主张了权利,则谭卫波已在保证期间要求保证人梁雄承担保证责任,故梁雄关于谭卫波起诉时已经超过担保债务的保证期间、保证责任已经免除的答辩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3、被告(反诉原告)梁雄的反诉请求是否成立。本院认为,2015年7月16日梁雄转账给谭卫波的0.50万元未认定为梁雄出借给谭卫波的借款,双方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故梁雄的反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被告宋幸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被告李斌向原告(反诉被告)谭卫波借款,谭卫波亦交付了借款96.50万元,双方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定借款本金为96.50万元。谭卫波主张双方口头约定了利息、月利率为3.5%的事实不成立,故认定双方未约定利息,借期内不支付利息,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依法自借款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本案李斌已还款项59.10万元、被告(反诉原告)梁雄代为偿还0.50万元,除2014年3月10日偿还的7万元系偿还本金外,其余款项自借款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6%分段核减应支付的利息、余额冲抵本金后,至2016年8月29日止,李斌尚欠谭卫波借款本金45.5826万元。谭卫波未提交证据证明李斌与宋幸汉系夫妻关系及本案所涉债务发生在李斌与宋幸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谭卫波主张宋幸汉应清偿本案债务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谭卫波在保证期间向保证人梁雄主张了权利,故梁雄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梁雄与谭卫波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对梁雄的反诉请求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反诉被告)谭卫波借款本金45.5826万元;二、被告(反诉原告)梁雄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谭卫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梁雄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谭卫波负担5516元,被告李斌、被告(反诉原告)梁雄共同负担8284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梁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瑾嫦代理审判员 周甜甜人民陪审员 陈正根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梁慧婷附本判决书引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