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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7民初970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重庆大北农饲料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铜梁县吉星兽药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大北农饲料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铜梁县吉星兽药经营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7民初9709号原告:重庆大北农饲料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南津街街道办事处花园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7581481059Y。法定代表人:黎明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朝斌,重庆百君(合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铜梁县吉星兽药经营部,经营场所重庆市铜梁区巴川街道办事处八一路社区1组。经营者:彭勇,男,1972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铜梁区。原告重庆大北农饲料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北农公司”)与被告铜梁县吉星兽药经营部(以下简称“吉星兽药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大北农饲料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朝斌,被告吉星兽药经营部经营者彭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北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欠款631039元并支付资金利息(从2015年6月3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2.被告支付诉讼服务费2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其系一家从事饲料生产销售的企业,彭勇以其个人工商户的名义向其购买饲料。为解决被告资金困难,双方于2013年6月4日签订欠款协议,允许被告在欠款额度内赊欠饲料并按期还款,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经济损失。协议签订后,被告购买饲料后的,一直由被告聘请的司机提货运输,并以现款现货的方式支付了部分货款,但至今被告仍欠其货款631039元未付。经其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综上所述,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其合法权益,故依法起诉,诉请如前。审理中,其自愿将诉讼请求的货款金额变更为628839.11元。被告吉星兽药经营部辩称,其在原告处购买饲料属实,在双方结算后,其已将所有欠款还清,现已不欠原告货款了。而且原告的账目及管理很混乱,只要业务员同意,其他人都可以在其户头上提货,其在原告处打出来的对账单上有很多货都没有收到,但账却记在其户头上的。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大北农公司从事饲料生产、销售等业务,彭勇系被告吉星兽药经营部的经营者。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饲料等产品,双方于2014年5月24日签订《欠款协议》,协议主要约定:双方以现款现货为交易原则,作为补充乙方(即原告)同意给予甲方(即被告)一定额度的赊欠货款,累计为20万元,欠款时间为2014年1月16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同日彭勇向原告出具委托提货书,委托蒋云华司机到原告处提货。2015年4月13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双方再次签订《创业扶持金欠款协议》,协议主要约定:乙方同意给予甲方一定额度一定期限的赊欠货款,累计为50万元;赊欠货款是以甲方达到约定订货目标作为基础条件(甲方承诺2015年完成1500吨销量目标),否则乙方有权部分或全部终止协议,有权随时收回全部欠款,并向甲方加收年利率12%的资金利息;还款期限为从2015年4月13日至2015年11月25日止,款项到期甲方应按时归还乙方货款,归还后如甲方仍需要赊欠货款的,可向乙方重新申请办理欠款手续;欠款确认及还款方式。1、发货确认:双方同意按照下列任一种方式确认货物的接收。(1)、司机在发货单上签字;(2)、甲方通过大北农智农网到货在线确认;(3)、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2、折扣确认:双方同意按照下列任一种方式确认折扣款结算。(1)、根据双方签字的销售合同;(2)、乙方统一的销售政策:(3)、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3、还款确认:双方同意按照下列任一种方式进行货款结算。(1)、银行转账结算(包括POS机刷卡、汇兑、网银);(2)、通过大北农智农网银联代收业务结算;(3)、通过大北农智农网在线支付结算;违约责任。1、……;2、甲方未按期(含合同约定的正常到期或提前到期)归还欠款的,自欠款期满之日起,全部未归还欠款按照年利率12%向乙方支付利息;3、因甲方违约导致乙方追偿欠款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交通费、律师费等,均由甲方承担。2015年4月14日,彭勇向原告出具委托提货书,指定委托陈XX(陈X)司机到原告处提货。协议签订后,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饲料等产品,并由其委托的司机到原告公司提货,双方也按约定进行对账结算,2015年7月18日,双方最后一次对账,截止2015年6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85321元。另查明,2016年10月25日,原告与重庆百君(合川)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事务委托合同》,约定由重庆百君(合川)律师事务所指派龙朝斌律师为原告与被告的买卖合同纠纷提供法律服务,产生律师代理费2000元。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举示的2015年7月-2016年10月期间的销售单及客户业务往来对账单,原告拟用该组证据证明在双方最后一次对账结算后,被告在2015年7月至2016年10月期间又陆续向其购买饲料,共计货款2881677元,而被告在此期间仅支付货款2597426元,加上经双方对账确认的2016年6月30日前被告所欠的货款485321元,被告现还欠其货款769572元。对被告提出异议的部分货款,其中74465元本案中暂不主张权利,但保留诉讼的权利,而另外价值294745元的货物,虽不是被告所委托的司机提货,但被告已通过农富宝向其支付了上述货款,且销售单上的提货日期、金额与被告付款的日期、金额完全吻合,因此,应视为原告已收到了上述货物。而被告认为原告所举示的销售单,很多货都不是自己订的,也不是自己所委托的司机去提的货,自己没收到货,但是账却记在自己的户头上,因此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举示的2015年7月至2016年10月期间的销售单及对账单中,有价值465246元的货物,不是被告委托的司机去提的货或无相应的销售单。依据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创业扶持金欠款协议》所约定的货物接收方式,其中一种方式为由被告所委托的司机在发货单上签字,但上述价值465246元的货物,并非被告所委托的司机蒋云华或陈生(陈德胜)提货,原告亦无证据证明被告确已收到该部分货物,故对该部分货款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向原告购买饲料,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货款金额的认定。原告举示的销售单及对账单上载明,2015年7月至2016年10月期间,被告共购买价值2881677元的饲料,减去本院未予确认的465246元货款,该期间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饲料的货款金额为2416431元。加上经双方对账确认的2015年6月30日前被告所欠原告的货款485321元,被告总共还应向原告支付货款2901752元。扣除在审理中原告陈述的被告在此期间已支付的货款2597426元,本院认定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04326元。关于原告诉请的资金利息。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创业扶持金欠款协议》中约定的还款期限为从2015年4月13日至2015年11月25日,未按期归还欠款的,自欠款期满之日起,全部未归还欠款按照年利率12%支付利息,因此原告最迟应于2015年11月25日还款,故资金利息以304326元为基数,从2015年11月26日起按双方约定的年利率12%计算为宜。关于原告诉请的诉讼服务费。因双方在协议中约定了律师费,经审查,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且原告也举示了证据证明,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铜梁县吉星兽药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重庆大北农饲料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偿还货款304326元并支付资金利息(资金利息以304326元为基数,从2015年11月26日起,按年利率12%计算至货款还清之日止)。二、由被告铜梁县吉星兽药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重庆大北农饲料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律师费2000元。三、驳回原告重庆大北农饲料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原告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30元,减半收取5065元,由原告重庆大北农饲料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630元,由被告铜梁县吉星兽药经营部负担24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小琴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何杰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