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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526民初152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张安平与刘汉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潢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潢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安平,刘汉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6民初1522号原告:张安平,男,1973年7月30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河南省潢川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金锐,男,潢川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汉明,男,1957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河南省潢川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信阳市东方红大道247号建行14楼。诉讼代表人:杨晓林,该公司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晶,女,该公司员工。原告张安平与被告刘汉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安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金锐,被告刘汉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安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刘汉明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共计302814.26元,并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内共同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21日21时10分许,被告刘汉明驾驶豫S×××××号小型轿车沿国道312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国道312线与潢上公路交叉口处时,与沿站前路由南向北行驶的由张安平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侧面相撞,导致张安平受伤。经潢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汉明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张安平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潢川县人民医院治疗,因伤情严重,后转入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被告刘汉明驾驶的豫S×××××号小型轿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014年11月21日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潢民初字第012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先行赔付原告医疗费损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在核对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等合法证件情况下依法赔偿;2.2015年7月6日的医疗费票据没有提供相应病历。还有3张外购药的票据没有相应医嘱。提供的陪护证明仅限于原告第一次在洛阳正骨医院住院的18天,且是陪护两人;3.交通费票据过多,保险公司仅承担原告两次在洛阳住院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票据不正规,定额发票无法核定时间。××病人费用票据不是正规发票;4.医疗费扣除10%非医保用药,误工期要求重新鉴定,护理费按90天计算,营养费按20元每天计算,伙补费按50元每天计算;5.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刘汉明辩称,自己垫付的30000元与本案一并处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原、被告身份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21日21时10分许,被告刘汉明驾驶豫S×××××号小型轿车沿国道312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河南省潢川县潢上公路交叉口处时,与沿站前路由南向北行驶的由张安平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侧面相撞,造成张安平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3年7月1日潢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潢公交认字(2013)第2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汉明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安平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经潢川县人民医院急救后,于2013年6月22日至7月10日转入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18天,出院诊断:1.右侧髋臼骨折;2.额面部软组织挫裂伤术后;3.右耻骨骨折;4.双侧胸腔积液,出院建议:1.继续药物治疗;2.卧床休息至少3个月;3.定期每2个月来院复查一次,不适随诊,视骨折愈合情况由医生决定下地行走时间及方式;4.骨折愈合来院取出内固定物,远期出现骨折不愈合、骨折关节炎等需再次行手术治疗。后原告于2016年3月38日至4月13日在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继续住院治疗16天,出院诊断:1.陈旧性髋臼骨折;2.××;3.外伤性骨化性肌炎,出院建议:1.术后继续药物治疗,预防复发;2.术后患髋适度功能锻炼,防止发生迟发性神经损伤;3.后期有××;4.定期复查,不适随诊。2016年12月5日,信阳紫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信紫弦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5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张安平的伤残等级为IX级,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后期医疗费可考虑为12000元。2017年3月30日,信阳息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信息州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张安平误工期:24个月。另查明,该车在本次事故发生时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其中三者险保险限额为200000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刘汉明垫付医疗费用30000元。2014年11月21日,潢川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潢民初01276号民事调解书,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先行支付原告张安平医疗费37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汉明驾驶机动车进入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前未能停车瞭望,且在夜间行驶时未能降低行驶速度,导致事故发生,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安平无过错行为,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被告刘汉明的行为对原告已构成侵权,应负侵权的民事责任,其给原告所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原告的损失经本院审查确认如下:(一)医疗费:22017.82元。有原告提交的正规医疗票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可。其中原告自行购药花费305.5元,考虑其确有医药费用支出,本院酌定为152.75元;(二)误工费:74374元,其计算公式为:37187元/年÷12月×24月=74374元。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其长期在潢川县城从事制衣经营,其误工收入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各行业职工平均工资中的批发和零售业收入标准计算,其请求按37187元/年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三)护理费:10017.96元,其计算公式为:33857元/年÷365天×(18天×2人+72天×1人)=10017.96元。护理人员的收入标准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各行业职工平均工资中的居民服务业收入标准即33857元/年计算。根据鉴定意见,护理期为90天,其中2013年6月22日至7月10日在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的护理人数为2人;(四)营养费:2700元,其计算公式为:30元/天×90天=2700元。原告请求营养费补助标准30元/天,本院予以支持。根据鉴定意见,营养期为90日;(五)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其计算公式为:100元/天×(18天+16天)=3400元(两次在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时间分别为18天、16天)。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标准,在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期间伙食补助为100元/天;(六)鉴定费:3403.5元,有正规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可;(七)住宿费:600元.原告请求住宿费为1200元,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但考虑其确有该项费用支出,本院酌定为600元;(八)交通费:10500元。原告请求交通费为14648元,其中,潢川至洛阳转诊费用4800元,洛阳至潢川转诊费用4200元,有正规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其他交通费用票据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考虑其确有该部分费用支出,本院酌定为1500元,以上合计10500元;(九)被扶养人生活费:29161.8元。1.其长子张国邦1998年12月7日生,其生活费为:17154元/年×3年×0.2÷2=5146.2元;2.其次子张国钦2009年2月11日生,其生活费为:17154元/年×14年×0.2÷2=24015.6元,以上合计29161.8元。原告请求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为17154元/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残疾系数为0.2。(十)残疾赔偿金:102304元,其计算公式为:25576元/年×20年×0.2=102304元。原告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十一)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原告经鉴定构成IX级伤残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十二)后期治疗费:12000元。有鉴定结论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可;(十三)车辆损失费:1355元。有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可。以上费用合计281834.08元。对于本院已予认定被告应承担的上述损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共计赔偿314785.58元(含先行赔付的37000元),其中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21355元,具体: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10000元【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等费用合计65117.82元(含先行赔付的37000元),超过医疗费赔偿限额,故按限额赔偿,赔偿后该费用项下余款55117.82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110000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1355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93430.58元。扣除先行支付的37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还应赔偿277785.58元。鉴定费3403.5元由被告刘汉明赔偿。原告张安平治疗期间收到被告刘汉明垫付的30000元医疗费,属于不当得利,应予返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安平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合计277785.58元,此款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原告张安平返还被告刘汉明垫付医疗费30000元,扣除被告刘汉明应当赔偿的鉴定费3403.5元,原告张安平应给付被告刘汉明26596.5元,此款限原告张安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张安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7元,由原告张安平负担457元,被告刘汉明负担6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琪代理审判员 徐 正人民陪审员 袁卫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胡 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