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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722刑初15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彭某甲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甲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22刑初155号公诉机关汉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甲(曾用名彭某乙),男,1972年11月10日出生于湖南省汉寿县,汉族,初中文化,经商,住汉寿县。因涉嫌犯诈骗罪,2015年6月26日被汉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7月29日经汉寿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2016年8月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苏贤茂,湖南扬世律师事务所律师。汉寿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汉检刑诉[2016]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甲犯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汉寿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后提请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4日、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汉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台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甲及其辩护人苏贤茂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汉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彭某甲明知自己没有履行能力,但仍谎称自己有农田可供转包,取得被害人成某某、罗某某、杨某某、曹某某的信任。后被告人彭某甲以汉寿县玉龙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名义先后与被害人成某某、罗某某、杨某某、曹某某签订水田流转承包合同,在骗得被害人交纳的农田承包款共计人民币282000元后,拒不履行交付农田的义务,并拒不退换收取的农田承包款。如:1、2015年1月1日,被告人彭某甲以汉寿县玉龙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害人成某某签订水田流转承包合同,约定玉龙公司将依法取得的在汉寿县龙潭桥乡居委会的200亩水田转包给成某某,并收取了成某某半年的农田承包款36000元。但彭某甲在收取承包款后,将其在龙潭桥乡居委会砖屋组承包的约89亩农田转包给王某某、徐某某,经成某某多次联系,但被告人彭某甲躲避联系,且没有交付农田给成某某,也拒不退还收取的农田承包款。2、2015年1月,被告人彭某甲以汉寿县玉龙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害人罗某某签订水田流转承包合同,约定玉龙公司将依法取得的在汉寿县龙潭桥乡仙峰庙村的240亩水田转包给罗某某,并收取了罗某某半年的农田承包款50000元。但彭某甲在收取承包款后,将其在龙潭桥乡仙峰庙村承包的约171亩农田转包给王某某、徐某某,并没有交付农田给罗某某,也拒不退还收取的农田承包款。3、2015年2月2日,被告人彭某甲以汉寿县玉龙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害人杨某某签订水田流转承包合同,约定玉龙公司将依法取得的在汉寿县龙潭桥乡龙潭桥村的126亩水田转包给杨某某,并收取了杨某某半年的农田承包款26000元。但彭某甲在收取承包款后,将其在龙潭桥乡仙峰庙村承包的约122亩农田转包给王某某、徐某某,并没有交付农田给杨某某,也拒不退还收取的农田承包款。4、2015年4月11日,被告人彭某甲在明知其已将承包的汉寿县毓德铺镇永固村约610亩农田、花墙村约300亩农田转包给胡某某、王某某的情况下,仍以汉寿县玉龙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害人曹某某签订水田流转承包合同,约定玉龙公司将依法取得的在汉寿县毓德铺镇永固村的400亩水田、花墙村的450亩水田转包给曹某某,并收取了曹某某半年的农田承包款170000元。但彭某甲在收取承包款后,一直没有交付农田给曹某某,也拒不退还收取的农田承包款。案发后,被告人彭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退还给成某某人民币10000元,退还给罗某某人民币20000元,退还给杨某某人民币7000元,退还给曹某某人民币80000元。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等;证人王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成某某、罗某某、杨某某、曹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彭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五)项之规定,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甲对汉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当庭出示并宣读的证据均没有提出异议。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彭某甲系初犯,有自首和退赃等减轻和从轻情节。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彭某甲以汉寿县玉龙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名义先后与被害人成某某、罗某某、杨某某、曹某某签订水田流转承包合同,收取被害人交纳的农田承包款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82000元。具体案件事实如下:1、2015年1月1日,被告人彭某甲以汉寿县玉龙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害人成某某签订水田流转承包合同,约定将汉寿县龙潭桥乡居委会承包的水田转包给成某某,并收取了成某某半年的农田承包款36000元。彭某甲在收取承包款后,又将农田转包给王某某、徐某某,无法交付农田给成某某,也拒不退还收取的农田承包款。2、2015年1月,被告人彭某甲以汉寿县玉龙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害人罗某某签订水田流转承包合同,约定将在汉寿县龙潭桥乡仙峰庙村承包的水田转包给罗某某,并收取了罗某某半年的农田承包款50000元。彭某甲在收取承包款后,又将农田转包给王某某、徐某某,无法交付农田给罗某某,也拒不退还收取的农田承包款。3、2015年2月2日,被告人彭某甲以汉寿县玉龙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害人杨某某签订水田流转承包合同,约定将在汉寿县龙潭桥乡龙潭桥村承包的水田转包给杨某某,并收取了杨某某半年的农田承包款26000元。彭某甲在收取承包款后,又将农田转包给王某某、徐某某,无法交付农田给杨某某,也拒不退还收取的农田承包款。4、2015年4月11日,被告人彭某甲在明知其已将承包的汉寿县毓德铺镇永固村、花墙村农田转包给胡某某、王某某的情况下,仍以汉寿县玉龙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害人曹某某签订水田流转承包合同,约定承包的汉寿县毓德铺镇永固村、花墙村的水田转包给曹某某,并收取了曹某某半年的农田承包款170000元。彭某甲在收取承包款后,无法交付农田给曹某某,也拒不退还收取的农田承包款。案发后,被告人彭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退还给成某某10000元,退还给罗某某20000元,退还给杨某某7000元,退还给曹某某80000元。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彭某甲退还成某某7000元,退还给罗某某10000元,退还给杨某某5000元,剩余款项由被告人彭某甲于2018年12月31日前付清,并取得被害人成某某、罗某某、杨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和被告人彭某甲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报警案件登记表、受理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证实,案发经过及被告人彭某甲主动到案并如实的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彭某甲于1972年11月10日出生。3、被害人成某某的陈述,2014年10月25日,成和胡某某、陈某国三人到汉寿县玉龙农业开发公司找彭某甲承包农田,成某某看好了龙潭桥乡居委会附近的200亩农田,并交了10000元的定金。2015年1月1日,成和彭某甲签订了一份水田承包合同,合同甲方为汉寿县玉龙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乙方为成某某,承包面积为200亩,租金每亩360元,限期为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先交半年的租金36000元,除已交的10000元定金,另交了26000元,并由彭某甲出具收据;2015年4月18日,成某某和其妻子到龙潭桥乡准备将承包的水田进行除草时,发现其承包的水田已被别人机耕了七八十亩,找彭某甲要说法,彭讲是别人耕错了,会将田要回来;后一直没有结果,彭某甲派人带成某某到其他地方看田,双方没有谈拢来。2015年5月18日,成认为春耕的黄金时间已过,电话向彭某甲要承包款,彭答应过三天就给钱,三天后,彭某甲不接电话或关机,成发现被骗,于是向公安机关报案。4、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1月初的一天,罗和秦某甲到龙潭桥乡仙锋庙村看好240亩水田,并和彭某甲谈好租金每年每亩410元,先付50000元,余款收割稻谷后付清,当时由于带的款不够,只交了20000元的押金,约定一星期后交款签合同。一星期后,罗和彭某甲签订了承包合同,并加盖了汉寿县龙潭桥乡仙锋庙村村民委员会的公章,另交了30000元的押金给彭某甲。4月16日左右,罗和合伙人陈某甲去看承包田时发现该水田已被另外的人承包了,并且彭某甲只承包了120亩,还有8个人承包了那些水田,罗认为田太少,不愿承包了,彭讲过2天退款;到了4月24日,彭某甲还没有退钱,就写了保证书,保证6天后还钱。6天后,彭没有钱还,并关手机。合同和收条没有了。5、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2月2日,杨和秦某甲、罗某甲、陈某甲到汉寿县玉龙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找彭某甲承包农田,彭带他们到龙潭桥村一块大田边说800亩水田都是他公司的,他们和彭某甲谈好各自承包的水田面积,杨承包了126亩,并签订了合同,期限从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租金每亩每年420元,杨交了26000元的租金;4月20日左右,杨某某到龙潭桥村准备耕种农田时,发现其承包的农田被别人耕作了,杨找彭某甲退款,彭答应过3天退款也没有退。后来找过彭10多次,他都是一约再约,并把电话都关机了。6、被害人曹某某的陈述,2014年11月,经王某某的介绍认识了彭某甲,并由彭某曹、黄某甲、赵某甲到汉寿县毓德铺乡花墙村、永固村、红星院村看了地,经双方协商,确定每亩土地租金一年440元,11日,双方签订了水田流转承包合同,汉寿县玉龙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保证曹在毓德铺永固村租田面积600亩以上。11月15日曹交了20000元的定金;12月9日又交了48000元的定金,彭某甲并在收据背面批示如少于600亩双倍返还。2015年4月11日,曹、黄某甲、赵某甲和彭某甲到毓德铺看地并进行计算,最后确定三块地的面积为850亩,这样,曹就和彭某甲签订了承包永固村400亩地的合同,每亩转让费440元;花墙村承包土地450亩,承包价每亩430元,并交了102000元的租金。4月13日,曹带人到永固村承包地耕了10多亩后,一个姓薛的出面阻止,说该地是他承包的,曹要求彭某甲退款,彭说过3天退钱,后多次找彭,他总是拖着不还并关手机。7、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2月,徐和王某某、黄龙三人合伙从事农田转包业务。先从彭某甲的汉寿县玉龙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较低的价格承包农田后,再转手包给别人,从中赚取差价。2014年12月前,徐和彭某甲口头约定,徐和王某某带客户包田,交半年的租金,总共交给彭某甲710000元,按每亩均价400元计算,彭某甲应给农田3550亩,但实际上,彭某甲只给了2380亩农田(龙潭桥乡红土墙村、尧嘴村460亩;龙潭桥居委会、龙潭桥村共150亩;仙峰庙村170亩;王家冲村300亩;月光塘村200亩;毓德铺永固村380亩;花墙村120亩;岩嘴乐善村600亩)。2014年12月下旬,晏某甲从徐某某和王某某手中承包了毓德铺永固村、花墙村800亩农田,每亩470元,后一共交了184000元承包款,双方订立了合同,汉寿县玉龙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加盖了公章。王某某将184000元交给了彭某甲。2015年4月中旬,徐和王某某发现农田面积不足,就包给了李某某的两个股东吴克洋和薛志强,184000元退给了晏某甲。8、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1月至2015年4月,王某某和徐某某、黄龙三人合伙从事农田转包业务。先从彭某甲的汉寿县玉龙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较低的价格承包农田后,再转手包给别人,从中赚取差价,从彭某甲手中承包了大约2320亩农田。具体经办是徐某某、黄龙。其中,一种方式是他们和彭某甲签订农田承包合同后,再以汉寿县玉龙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要求承包农田的人签合同,王某某等人将收取半年的承包款90%交给彭某甲,10%作为王某某等人的开支扣除;另一种方式是将承包业主带给彭某甲,双方直接签订合同,彭某甲给王某某等人每亩10元的好处费。王某某等人承包的2320亩农田转包给了5个人:薛志强、邱跃云在毓德铺永固村、花墙村承包了500亩;董维在龙潭桥乡王家冲村承包了300亩;冯伟在红土墙村承包了460亩;其他农田由李某某承包了。王某某等人总共交给彭某甲承包款六七十万元,按照和彭某甲的口头约定,按每亩租金380元至400元计算,彭某甲应给农田3000多亩,但实际上,彭某甲只给了2320亩农田。由于彭某甲后无田可交,有些交了承包款的人无田可种,王某某等人退还了晏某甲184000元、周某甲88000元、刘某甲167000元。9、被告人彭某甲的供述,汉寿县玉龙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是2013年4月成立,共有8个股东,到2014年10月,公司清账后亏损100多万元,其他股东不愿再投资,到目前实际上只有彭某甲本人和其爱人主管公司的业务,彭某甲为了把公司撑起,在没有办法的情况下,以转包农田给其他人的方式骗钱。即在明知公司承包的农田已转包出去的情况下,还带人到龙潭桥乡、毓德铺镇承包农田,并在他们看田后与其订立合同收取农田承包款。2014年10月,成某某看了龙潭桥居委会和龙潭桥村农田后,以每亩360元的价格交纳了半年的承包款36000元;曹某某到毓德铺镇的永固村、花墙村看了农田后,交纳了850亩半年承包款170000元;2015年1月,罗某某要承包仙锋庙村240亩农田,交纳了50000元的承包款、杨某某要承包龙潭桥村126亩农田,交纳了26000元的承包款。2014年12月,王某某要向彭某甲承包2015年的农田3000亩,价格为每亩400元,并交纳了承包款560000元,彭某甲认为王某某的价格高些就同意了。由于公司没有钱,也没有农田承包给别人,加上要田和要求退款的人多,只好收这个人的款还那个人的款。10、水田流转承包合同、收条证实,曹某某与汉寿县玉龙农业开发有限公司鉴定农田承包合同,并交纳承包款170000元。11、水田流转承包合同、收条证实,杨某某与汉寿县玉龙农业开发有限公司鉴定农田承包合同,并交纳承包款26000元。12、水田流转承包合同、收条证实,成某某与汉寿县玉龙农业开发有限公司鉴定农田承包合同,并交纳承包款36000元。13、收条证实,曹某某收到彭某甲退款80000元;成某某收到彭某甲退款10000元;罗某某收到彭某甲退款20000元;杨某某收到彭某甲退款7000元。14、申请书证实,罗某某、成某某、曹某某与彭某甲达成协议,并退还部分现金,要求撤回对彭某甲的刑事控告。15、收条、谅解书、还款协议书证实,2017年3月27日,被害人罗某某、杨某某、成某某分别收到彭某甲现金10000元、5000元、7000元,并对被告人谅解。余款由被告人彭某甲于2018年12月31日前付清。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某甲犯合同诈骗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彭某甲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退还部分赃款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减轻处罚。结合司法行政机关提供的《社区矫正社会调查评估意见》,认为被告人彭某甲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并依法实行社区矫正。据此,对被告人彭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某甲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远超审 判 员  罗绍初人民陪审员  张茂堂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刘雨婷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六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由公安机关考察,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予以配合,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