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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7民终34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九阡酒有限责任公司、钟吉刚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九阡酒有限责任公司,钟吉刚,刘东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民终3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省���都水族自治县九阡酒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以下简称三都县)九阡镇街上,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32MA6DKT219N。法定代表人:钟吉刚。上诉人(原审被告):钟吉刚,男,1962年7月28日生,汉族,住贵州省云岩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东旺,男,1970年12月6日生,汉族,住湖南省邵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单,女,1991年3月23日生,汉族,住湖南省邵东县,系刘东旺之女,上诉人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九阡酒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九阡酒公司)、钟吉刚与被上诉人刘东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三都县人民法院(2016)黔2732民初6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九阡酒公司、钟吉刚上诉请��:1、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通知上诉人参加开庭当日,上诉人已按一审法院指定时间到达一审法院门卫值班室,上诉人安排的出庭人员登记后,经由值班人员与主审法官联系,被告知需继续等候安排。其后,审判人员与被上诉人一起从审判大楼出来,告知上诉人的出庭人员庭审已经结束,并告知双方可自行协商解决纠纷。上诉人出庭人员便将银行出具的证据交给了相关审判人员。一审认定上诉人拒不到庭并缺席判决错误,程序违法;二、一审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虽有借条,但被上诉人始终并未出借资金给上诉人,双方之间实际上并没有借款法律事实存在。上诉人在2016年4、5月份曾通过他人借得数百万元周转资金,但该资金并非被上诉人所出借���且上诉人已归还了大部分借款。对此,上诉人有相应证据可以证明。综上,特提出上诉。被上诉人刘东旺二审未作书面答辩。原审原告刘东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50万元及逾期还款按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含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用、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29日被告因缺乏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500万元,约定在2016年5月10日前偿还,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人处有被告钟吉刚的签名、捺印,加盖有被告九阡酒公司的印章。之后原告让其女儿刘单将借款汇给被告,刘单又让其朋友何俊宏代其向被告汇款。2016年5月5日,何俊宏向被告指定的被告九阡酒公司在三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设的账户2434010001201100021509,汇入了400万��(注:分四次,每次100万元);2016年5月6日,何俊宏又向被告指定的被告九阡酒公司在三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设的账户2434010001201100021509,汇入了100万元,共计500万元。借款到期后,原告以被告只偿还了50万元,还有450万元没有偿还为由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对被告开庭后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打印件)和《贵州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网上银行电子》(打印件)原告不予认可,而且收款人也不是原告,不足以证明是偿还原告的借款,故不予认定。二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50万元,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5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对原告主张的逾期还款利息本院部分支持,即二被告以尚未偿还的借款本金为基数,从2016年5月11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按年利率6%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钟吉刚、被告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九阡酒有限责任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东旺借款本金4500000元;二、限被告钟吉刚、被告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九阡酒有限责任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以尚未偿还的借款本金450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5月11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按年利率6%的标准向原告刘东旺支付逾期利息;三、驳回原告刘东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行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800元,由被告钟吉刚、被告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九阡酒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与前述款项一并清偿。二审中,上诉人九阡酒公司、钟吉刚对一审时被上诉人刘东旺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没有意见,并提交银行转账凭证共计六份,拟证实已经通过九阡酒公司及钟吉刚本人的银行账户还款290万元(前述款项存入提供借款时的打款人何俊宏的银行账户)。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的不认可,50万元本金已收到,对方并未按照约定的时间还款,剩余240万元是收利息(资金占用费)。经审查,上诉人二审提交的证据,被上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当事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采纳。但该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的,人民法院应当采纳,并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训诫、罚款”之规定,本院对前述证据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经本院审理,二审查明: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一致确认本案的借款人是上诉人九阡酒公司和钟吉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的借条中并无关于支付利息的相关约定;2016年5月13日,上诉人九阡酒公司通过其公司银行账户共转账90万元进入何俊宏银行账户,转账用途为“还借款”;2016年5月16日,上诉人九阡酒公司通过其公司银行账户共转账150万元进入何俊宏银行账户,转账用途为“还借款”;2016年5月25日,上诉人钟吉刚通过其银行账户转账50万元进入何俊宏银行账户,转账用途为“还借款”。除前述事实外,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请求及理由,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本案尚欠借款本金及利息如何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被上诉人刘东旺一审提供的借条、打款凭证及其申请出庭作证的何俊宏的证人证言,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上诉人出借500万元给上诉人的事实,一审据此认定双方构成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并无不当。二审中,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本案的借款人是上诉人九阡酒公司和钟吉刚,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尚欠借款本金如何认定的问题。上诉人九阡酒公司和钟吉刚二审提供银行转账凭证,拟证实上诉人已经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偿还了借款本金290万元,故尚欠借款本金210万元。被上诉人对转账凭证的真实性及收到290万元的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其中50万元是归还本金,剩余240万元是支付利息。对此,因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的借条中并无关于支付利息的相关约定,被上诉人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双方存在口头约定利息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之规定,被上诉人主张已收到的290万元中有240万元是上诉人应支付的利息,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因此,上诉人尚欠借款本金应为500万元-290万元=210万元。关于逾期还款利息如何认定的问题。因双方在借条中并未约定给付利息,故上诉人还款的行为应视为偿还借款本金。又因双方约定还款期限是2016年5月10日,而上诉人并未在约定期限内还款,存在违约行为,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被上诉人刘东旺一审主张上诉人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应予部分支持,但对其主张超过年利率6%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结合上诉人的还款情况,对本案的逾期利息明确如下:2016年5月11日至2016年5月13日逾期利息为:5000000元×年利率6%÷365天×3天=2465.75元;2016年5月14日至2016年5月16日逾期利息为:(5000000元-900000元)×年利率6%÷365天×3天=2021.92元;2016年5月17日至2016年5���25日逾期利息为:(5000000元-900000元-1500000元)×年利率6%÷365天×9天=3846.58元。综上,从2016年5月11日起至2016年5月25日的逾期利息共计2465.75元+2021.92元+3846.58元=8334.25元,从2016年5月26日起,逾期利息应以尚欠借款本金21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偿清借款之日止。综上所述,上诉人九阡酒公司和钟吉刚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部分支持;上诉人九阡酒公司和钟吉刚在一审时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按时到庭应诉,而被上诉人也未如实陈述案件事实,均有违诚信诉讼的基本原则,一审依法缺席审理正确,但一审对部分案件事实未查清,本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黔2732民初648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钟吉刚、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九阡酒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被上诉人刘东旺借款本金210万元,并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截至2016年5月25日的逾期利息为8334.25元,从2016年5月26日起,逾期利息以尚欠借款本金21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偿清借款之日止);三、驳回被上诉人刘东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行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2800元,上诉人钟吉刚、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九阡酒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9970元,被上诉人刘东旺承担2283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2800元,上诉人钟吉刚、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九阡酒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9970元,被上诉人刘东旺承担2283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天才审判员  蔡云飞审判员  陈福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