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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11民初99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994张伟与杜新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伟,杜新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11民初994号原告:张伟,男。被告:杜新东,男。原告张伟与被告杜新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清偿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8月1日其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期满后,原告几经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中利息计算起始时间变更为2017年1月1日。被告杜新东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伟与被告杜新东系同学关系。被告于2016年8月1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本人杜新东因个人向张伟现借3万元整(30000)与4个月内还清”。借款期满后,被告未能归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清偿因该借贷行为所产生的债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借款本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逾期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新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伟借款本金3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且不超过年利率6%的标准自2017年1月1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志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 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