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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1民终139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毛元林、邹富秀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毛元林,邹富秀,贵阳花溪金祯砖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民终139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毛元林,男,1965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剑青,贵州黔州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199710592228。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宇,贵州黔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证号:2301151211525。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邹富秀,女,1961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阳花溪金祯砖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溪北办事处养牛场。法定代表人:邹富秀,该公司经理。上诉人毛元林因与被上诉人邹富秀、贵阳花溪金祯砖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16)黔0102民初20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毛元林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或撤销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16)黔0102民初2000号民事判决,2、判令两被上诉人归还毛元林借款200万元及利息46164元(利息以200万元本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从2016年1月1日计算至付清之日);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被上诉人邹富秀、贵阳花溪金祯砖业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系缺席判决。原审判决将被上诉人邹富秀、贵阳花溪金祯砖业有限公司庭审结束后提交答辩意见载入判决书缺乏依据。其次,上诉人毛元林提交的《借条》、《借款合同》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原审法院以上诉人毛元林没有举证证明实际向被上诉人邹富秀支付借款本金为由驳回上诉人毛元林的诉讼请求,明显违反证据分配原则。被上诉人邹富秀辩称,本案系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应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上诉人毛元林没有实际支付200万元的借款本金,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未生效。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贵阳花溪金祯砖业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2012年1月,被告邹富秀与原告毛元林协商借款事宜。2012年5月25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内容载明:“经借到毛元林现金200万元,3个月归还,如到期无法归还,用邹富秀名下金祯砖业有限公司砖厂和砖厂土地作抵押,毛元林有权处理砖厂和砖厂所有土地”。同时原告毛元林与被告邹富秀及担保人贵阳花溪金祯砖业有限公司在2012年5月28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邹富秀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利率为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按月支付,每月30日前结清。逾期借款罚息利率=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150%。借款人承担因履行合同产生的相关费用,以及贷款人因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被告贵阳花溪金祯砖业有限公司为上述借款2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双方在签订本合同时,另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2012年5月28日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甲方向乙方借款200万元,如出现甲方无法按期还款时,自愿将花溪金祯砖业有限公司作价200万元转让给乙方。若甲方2012年8月27日前未能如约按期偿还借款200万元本金及利息,本协议自动生效。本协议生效后10日内,甲方必须将花溪金祯砖业有限公司变更登记在乙方名下。其后原告以被告未归还借款及利息为由诉至法院,诉请如前。一审判决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后,双方对借款金额、利息、借款期限等进行了约定,被告也在2012年5月25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虽然举证说明其向三家银行取了部分款项的事实,但原告未举证说明支付200万元款项给被告的事实,且被告否认该借款事实的存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说明。本案由于原告未举证说明其支付200万元借款给被告的事实,仅凭借条未有其他证据证实原告所借支的大额巨款,故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200万元,不予支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毛元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210元,由原告毛元林负担。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毛元林认可其从事放贷公司的经营,且在2012年已经经营放贷业务五、六年。二审审理过程中,各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当事人在人民法院作出判决之前均可提交证据,答辩意见系当事人的陈述,属于证据范围。原审法院将被上诉人邹富秀、贵阳花溪金祯砖业有限公司庭审后提交的答辩意见记录在案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系自然人之间的借款,上诉人毛元林主张被上诉人邹富秀归还借款本息,贵阳花溪金祯砖业有限公司就讼争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除了需要证明被上诉人邹富秀有向上诉人毛元林借款的意思表示及贵阳花溪金祯砖业有限公司为讼争借款本息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外,还需要证明上诉人毛元林已经按照约定实际出借借款本金。上诉人毛元林的银行流水只能证明上诉人毛元林取款的事实,不能证明上诉人毛元林已经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被上诉人邹富秀实际交付借款本金。毛元林主张2012年5月25日的《借款合同》、《借条》是对双方此前借贷关系的确认,上诉人毛元林在2012年5月25日前已经陆续交付200万元的借款本金,每次交付20万元、30万元不等,被上诉人邹富秀对此不予认可。另外,上诉人毛元林主张被上诉人邹富秀曾归还过两次利息,被上诉人邹富秀也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提交证据佐证其主张,上诉人毛元林主张已经实际交付借款本金及被上诉人邹富秀曾经支付过两次利息,但是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事实,本院对于上诉人毛元林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上诉人毛元林在二审中认可其从事放贷公司的经营,在2012年已经经营放贷业务五、六年。上诉人毛元林系专业从事放贷业务经营的人员,若实际出借200万元的借款本金,被上诉人邹富秀仅实际支付两次利息的情况下,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数年才提起诉讼主张权利,明显有悖常理。综上,上诉人毛元林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210元,由上诉人毛元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俊审 判 员 庞 敏代理审判员 夏 刚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尤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