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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刑终55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陈军、XX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军,XX

案由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3刑终554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军(曾用名陈千军),男,1976年7月25日出生,土家族,高中文化,经商,住巴东县。因本案,于2016年11月2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永嘉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XX,男,1991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经商,住忠县。因本案,于2016年11月2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永嘉县看守所。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审理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军、XX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案,于2017年3月14日作出(2017)浙0324刑初12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军、X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3月份开始,被告人陈军、XX在永嘉县瓯北街道码道新街2号经营“季某红川菜馆”。同年9月份,被告人陈军、XX开始回收自己店内废弃的餐厨垃圾、油脂等炼制成“老油”,并用来制作烤鱼后出售。同年11月23日,民警查获该川菜馆,并于厨房内查获回收的废弃油脂及炼制好的“老油”。至被查获时止,被告人陈军、XX已炼制“老油”共7斤左右。原审法院根据以上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被告人陈军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2000元;被告人XX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2000元。原审被告人陈军上诉称,原审被告人XX是使用“老油”的提议人和决定人,且XX负责厨房,其负责外部事务,其系从犯,所炼“老油”未达7斤,其系坦白,原判量刑过重、罚金过高,请求从轻改判。原审被告人XX上诉称,其罪行比原审被告人陈军轻,炼制的“老油”不多,系坦白,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改判。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的事实,有被告人陈军、XX的供述,点菜单、进货单,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情况说明,辨认笔录,检验检测报告,执法同步录像,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其中,扣押清单显示公安机关从涉案菜馆查扣点菜单共10本、进货单1本,该清单经陈军签字确认,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陈军、XX违反食品管理法规,明知系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而生产,并用于加工食品后销售,其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陈军、XX合伙经营菜馆,经合意后共同实施有毒、有害食品的生产、销售行为,二人对于收集“口水油”及炼制成有毒、有害的“老油”活动没有明确分工,均有实施,其二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相当。陈军、XX根据分工不同实施的其他行为,不影响对其二人犯罪地位的认定,原判对其二人未区分主从地位,并无不当。原判鉴于陈军、XX有坦白情节,依法已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陈军、XX提出的上诉理由、请求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 雁审 判 员  王海珍代理审判员  陈小希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林丽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