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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1026民初13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刘长红与肖春虎、吴西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长红,肖春虎,吴西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安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026民初138号原告:刘长红,男,1977年8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肖春虎(又名肖春),男,汉族。被告:吴西峰,男,1964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原告刘长红与被告肖春虎、吴西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刘长红、被告吴西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春虎经本庭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长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令被告归还我借款本金10000元,并按月息300元支付我自2014年8月1日至2017年1月26日的相应利息8950元及按月息150元支付我自2017年1月26日至3月21日的相应利息275元,共计19225元;2.请依法判令被告按月息150元支付我自2017年3月22日至实际还款日的利息,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1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欠据一支,当时约定月息为300元,还款期限是2015年5月1日。到期后,经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于2017年1月26日给付原告本金10000元,剩余10000元本金及相应利息至今未给付。被告吴西峰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但该笔借款是肖春虎借的,我只是担保人,该笔欠款应由被告肖春虎偿还,我积极向肖春虎催要欠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1日,被告肖春虎因资金困难,经吴西峰介绍向原告刘长红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息为300元,到2015年1月5日归还,吴西峰为借款担保人。借款到期后,原告刘长红多次向被告肖春虎和吴西峰催要,被告肖春虎于2017年1月26日归还本金10000元,原告刘长红在借据背面背书收到本金10000元,担保人吴西峰背书签名,其余本金及利息至今未给付。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据及背书内容予以证实,被告吴西峰当庭认可。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刘长红与被告肖春虎、吴西峰签订的借款及担保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肖春虎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等责任。吴西峰对原告要求其对担保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予以认可,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刘长红要求被告肖春虎、吴西峰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利息8950元(计算至2017年1月26日),并按月息150元支付自2017年1月26日至实际归还本金10000元之日的利息,以及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肖春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据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春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刘长红借款本金10000元、利息8950元(计算至2017年1月26日),合计18950元;并依约定的借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借款本金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吴西峰对肖春虎应归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肖春虎追偿。三、本案诉讼费用14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肖春虎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保忠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索浩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