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2民初3077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舒波、舒恩与杜怀娥共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恩,舒波,杜怀娥
案由
共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2民初30773号原告:舒恩,女,1968年12月18日出生,住北京市西城区。原告:舒波(精神残疾),女,1973年9月25日,住北京市西城区。法定代理人:颜雅文(舒波之女),1996年10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俎珊珊,北京市东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怀娥,女,1938年10月6日出生,住北京市西城区。委托代理人:熊元,北京市魂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舒恩、舒波诉被告杜怀娥共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恩、舒波及其法定代理人颜雅文、委托代理人俎珊珊、被告杜怀娥的委托代理人熊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舒恩、舒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确认原告舒恩、舒波与被告杜怀娥三人对北京市西城区板桥三条×号北房四间按份共有,三人各占三分之一份额。事实和理由:原告二人系姐妹,与父亲舒德禄三人原居住在西城区北礼士路×号平房(以下简称×号平房)。1987年舒德禄与被告杜怀娥结婚。1992年,×号平房拆迁,进行异地安置,被安置人口为四人,即舒恩、舒波、杜怀娥、舒德禄,安置房屋为北京市西城区板桥三条×号北房四间平房(以下简称为×号平房),产权人登记为舒德禄。原告二人一直居住×号平房,现二人均已离婚,名下无其他房产。被告杜怀娥从未在×号平房内居住,户口一直在丰台区五里店×号。舒德禄2013年去世。原告认为×号平房的被安置人为四人,四个被安置人各享有四分之一的产权份额,舒德禄去世后,其产权份额应当由原、被告三人平均继承。综上,二原告认为×号平房应当为舒恩、舒波、杜怀娥三人按份共有,各享有三分之一的份额。特起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杜怀娥辩称,认可原告所述身份关系。舒德禄1980年与前妻离婚,次女舒波由舒德禄抚养。1987年杜怀娥与舒德禄结婚。被告认为,×号平房是1992年舒德禄自姚思锡处购买的,是舒德禄自筹资金购买,购房原因是住房困难。该房屋是夫妻存续期间购买,应当是被告与舒德禄的夫妻共同财产,与原告没有关系。购房时长女舒恩才十几岁,没有购房能力。综上所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舒德禄与前妻王风琴于1968年5月结婚,婚后生育长女舒恩、次女舒波。1980年舒德禄与王风琴离婚,离婚时约定长女舒恩由王风琴抚养,次女舒波由舒德禄抚养。1987年9月12日,舒德禄与杜怀娥结婚。2013年,舒德禄死亡。舒德禄、舒恩、舒波原居住×号平房。1992年,×号平房所在地区进行拆迁。1992年2月22日,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甲方、建设单位)与舒德禄(乙方、被迁户)签订《北京市建设拆迁居民一次性安置协议书》一份,其内容载明:“一、甲方:经市规划局(90)建地字第140号文批准在西城区北礼士路地区进行建设。乙方舒德禄同志住×号正式房1间,居住面积13平方米,正式户口3人(其中应安置人口4人)。双方遵照《北京市建设拆迁安置办法》共同协商如下。……三(平房)西城区板桥三条×号(四间)。……”1992年3月×日,舒德禄(买方)与姚思锡(卖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现有舒德禄经协议购买北京市西城区板桥三条×号南房三间46.5㎡。协议订购价叁万元整。特此协议。经房产部门办理正式手续后生效。买房原因:因住房困难。卖房原因:经济困难。”1992年3月11日,舒德禄填写《申请购买房屋登记表》一份,其内容为:“西城交易所:……买房原因:因住房困难单位无力解决自筹资金购房居住。1992年3月11日,左冠华书写证明一份,内容为:“舒德禄同志:由拆迁办安置,西城区板桥三条×号,北房四间(小院一个)。特此证明。”该证明加盖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基建工程办公室公章。1995年5月26日,舒德禄取得北京市西城区板桥三条×号南房四间(房号:3)的房产所有证,房产证号:西城字第XX**号,建筑面积55.8平方米。2015年2月13日,国家无线电监测中心综合办公室出具《关于拆迁居民来访说明》一份,内容为:“国家无线电监测中心(原国家无线电委员会办公室),一九九二年因建设业务机房楼征用土地,经查当年拆迁档案,其中,在北礼士路×号有拆迁居民舒德禄、舒恩等正式户口3人(实际安置4人),安置于西城区板桥三条×号(平房4间)。没有更多相关信息。特此说明。”上述事实,有北京市建设拆迁居民一次性安置协议书、协议书、申请购买房屋登记表、房屋产权登记书、房产所有证、关于拆迁居民来访说明、左冠华证明、离婚证、结婚证、火化证明、调查笔录、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以其为拆迁被安置人为由要求确认其为诉争房屋的共有权人。根据本院查明事实,舒德禄在取得×号平房产权的过程中出现了两种完全不同取得途径的证据材料,即因拆迁安置取得或因购买取得。在两种材料均为真实的情况下,无法证明舒德禄取得诉争房屋产权的实际方式。如果舒德禄是因拆迁安置取得×号平房,则舒德禄是唯一的被拆迁人,其应当享有×号平房的所有权。二原告作为被安置人,对于×号平房仅享有居住使用的利益,不能因此直接成为×号平房的共有权人。如果舒德禄是因购买取得×号平房,则二原告不是购房协议中约定的购房人,也不是实际出资人,其也无法直接成为×号平房的共有权人。因此舒德禄无论是通过拆迁安置还是通过购买取得×号平房的所有权,二原告均不是当然的×号平房的共有权人。如果原告认为其作为舒德禄的继承人,通过继承舒德禄的遗产份额而成为×号平房的共有权人,则应通过继承法律关系主张其权利。综上所述,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明二原告为×号平房的共有权人,对于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舒恩、舒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六千九百元,由原告舒恩、舒波负担(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方晓晨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魏音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