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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923民初15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李美兰诉高兴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新建南路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美兰,高兴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新建南路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C} 内蒙古自治区商都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内0923民初153号 原告:李美兰,女,住商都县七台镇xx宾馆底商。 委托诉讼代理人:景福和,男,住商都县七台镇xxx底商,系原告李美兰丈夫。 被告:高兴燕,女,住商都县屯垦队镇xx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新建南路营销服务部,地址:山西省大同市城区南三环108号金牛家具城西。 负责人:王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芸琦,该公司理赔部员工。 原告李美兰诉被告高兴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新建南路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大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美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景福和、被告人保财险大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芸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兴燕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美兰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 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共计12263.2元;2.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26日15时,被告高兴燕驾驶晋xxx号“现代”牌小型轿车沿兴商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进入振兴路过程中,与沿振兴路由东向西行驶的由原告李美兰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一般交通事故。交警认定高兴燕过错较重,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美兰过错较轻,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急送当地医院就诊,诊断为“头部软组织损伤”,经住院治疗,现已出院回家休养。原告出院后多次和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人保财险大同公司辩称,被告高兴燕驾驶的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及商业三者险2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愿在合理部分予以理赔。诉讼费不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了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病历等证据材料,被告人保财险大同公司认为医疗费应当扣除20%非医保用药,对事故认定书、病历等证据无异议。营养费无医嘱不予赔偿,误工费及护理费应该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结合住院天数计算。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商都县医院票据、病历予以采信。被告人保财险大同公司提交保险单抄件2份,原告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结合以上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6年12月26日15时许,被告高兴燕驾驶晋xxx号“现代”牌小型轿车沿兴商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进入振兴路过程中,与沿振兴路由东向西行驶的由原告李美兰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2017年1月6日,乌兰察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商都县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兴燕过错较重,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美兰过错较轻,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当日,原告入商都县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头部软组织损伤”,住院14天后于2017年1月9日出院,发生医疗费5866.27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和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原告李美兰因交通事故受到人身损害,其损失应由事故责任人被告高兴燕赔偿。高兴燕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大同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进行理赔,交强险赔偿不足的,由被告人保财险大同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进行理赔,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高兴燕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 参照《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办法》以及上一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现对原告应当支持的损失分析计算以下:(1)医疗费5866.2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4天×100元/天=1400元;(3)护理费14天×113.44元/天=1588.16元;(4)误工费14天×113.44元/天=1588.16元。营养费无医嘱,不予支持。以上四项共计10442.59元,其中(1)、(2)项7266.27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大同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3)、(4)项3176.32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新建南路营销服务部赔偿原告李美兰10442.5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高兴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魏继光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志华 赔偿款直接汇款至 户名:商都县人民法院 开户行:商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账号:7400301220000000005886 附注: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 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 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