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阆民初字第457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姚彬彬、陈小兰与邓小兵、蒲金莲、罗林、阆中市缔一���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阆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阆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彬彬,陈小兰,邓小兵,蒲金莲,罗林,阆中市缔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阆民初字第4571号原告:姚彬彬,男,1980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原告:陈小兰,女,1978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戴雷,四川纪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小兵,男,1977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被告:蒲金莲,女,1981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被告:罗林,男,1979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被告:阆中市缔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阆中市汉城路37号。法定代表人:何仕文,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姚彬彬、陈小兰与被告邓小兵、蒲金莲、罗林、阆中市缔一建筑工程��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年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姚彬彬、陈小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偿还借款103万元及其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2月罗林与邓小兵合伙以阆中市缔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承包工程,邓小兵于2013年2月8日和5月15日向原告借款合计103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本院经审查认为,该案中被告邓小兵涉嫌诈骗,本院已于2016年4月8日将本案犯罪线索、材料移送阆中市公安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姚彬彬、陈小兰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清卫人民陪审员 罗 宏人民陪审员 吴 利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怡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