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781民初47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段某与石某、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满洲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满洲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某,石某,高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81民初477号原告:段某,男,1981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被告:石某,男,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被告:高某,女,1965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原告段某与被告石某、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石某、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段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石某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利息按年利率1.75%计,计至还清全部借款本金之日止);2、判令被告高某对被告石岩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请求法院确认原告对二被告拥有的房产及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石某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6年4月1日与原告签订了借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5月1日。2016年4月1日,为担保被告石岩按时归还借款,被告高某为被告石某提供了保证担保。原告已将借款支付给被告石岩,借款到期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石某一直未向原告还款。被告石某、高某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的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2016年4月1日被告石某因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欠条载明”欠条石岩于2016年4月1日向段某借款肆万元整(40000),期限1个月,支付利息3000元,现将汽车抵押并公证,如不偿还出借人有权处理该汽车。借款人:石岩担保人:高娃出借人:段某2016年4月1日”。当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满洲里口岸支行以转账形式转入高娃银行卡人民币4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欠条主张权利,二被告经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答辩,视为其对原告诉请事实的认可。经询问被告石某称已经偿还本金及利息20000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无据支持。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石某理应偿还借款。被告高某在欠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字,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判决如下:一、被告石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段某人民币40000元;并自2016年5月1日起以4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支付原告段某逾期还款利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被告高某对借款本金及逾期还款利息承担承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计400元,由被告石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 怡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赫英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