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民初1852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黄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18526号原告:马某某,男,1982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晔,上海申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某,女,1957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马某某与被告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黄某某返还借款人民币60,000元并支付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6年7月16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的逾期利息。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2016年5月18日前返还,逾期则支付借款总额20%的违约金并承担每日2%的罚息。2016年6月16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2016年7月15日前返还,逾期则支付借款总额20%的违约金并承担每日2%的罚息。至今被告未清偿债务,致讼。被告黄某某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6年4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2016年5月18日前返还,逾期则支付借款总额20%的违约金并承担每日2%的罚息。2016年6月16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2016年7月15日前返还,逾期则支付借款总额20%的违约金并承担每日2%的罚息。至今被告未返还借款,致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收条、借款协议、承诺书及其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返还借款,逾期应当支付相应利息。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庭审辩驳及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马某某返还借款60,000元并支付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6年7月16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的逾期利息。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0元,减半收取计770元,由被告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龚文诒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徐嘉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