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24执305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李佳明、邹灵华、李响与被执行人宁乡县夏铎铺镇香山新村十一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佳明,邹灵华,李响,宁乡县夏铎铺镇香山新村十一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2016)湘0124执3058号申请执行人李佳明,男,1973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申请执行人邹灵华(曾用名邹定华),女,1978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申请执行人李响,男,2003年1月31日出生,汉族,学生,被执行人宁乡县夏铎铺镇香山新村十一组。本院在执行李佳明、邹灵华、李响诉宁乡县夏铎铺镇香山新村十一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中,宁乡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12日作出的(2016)湘0124民初364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并已立案执行,被执行人宁乡县夏铎铺镇香山新村十一组应偿付申请执行人李佳明、邹灵华、李响案款42604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尚未支付。现因被执行人宁乡县夏铎铺镇香山新村十一组暂无其它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应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应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湘0124执3058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对被执行人宁乡县夏铎铺镇香山新村十一组尚未履行的义务,待被执行人宁乡县夏铎铺镇香山新村十一组有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执行人李佳明、邹灵华、李响可以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孟征斌代理审判员 龚洪胜代理审判员 喻荣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玄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应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