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02民初143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长沙市雨花区某某建筑器材租赁部诉开封市某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沙市雨花区某某建筑器材租赁部,开封市某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某某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102民初1431号原告长沙市雨花区某某建筑器材租赁部,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经营者聂某某,男,某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委托代理人胡乐,湖南旷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汝珍,湖南旷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开封市某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市祥符区。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被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法定代表人刘某某。本院在审理原告长沙市雨花区某某建筑器材租赁部与被告开封市某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长沙市雨花区某某建筑器材租赁部于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长沙市雨花区某某建筑器材租赁部的撤诉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长沙市雨花区某某建筑器材租赁部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8315元,减半收取4157.50元,由原告长沙市雨花区某某建筑器材租赁部负担。审 判 长 丁湘宁人民陪审员 陶术光人民陪审员 杨 楊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徐 晗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