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兵0802民初12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石广利诉赵俊平、孙晓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下野地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广利,赵俊平,孙晓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莫索湾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兵0802民初120号原告:石广利,男,1970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文华,新疆新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俊平,男,1967年8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孙晓艳,女,1974年7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市分公司。住所地:石河子市北四路一小区***号。代表人:惠文巢,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洪涛,该公司员工。原告石广利与被告赵俊平、孙晓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25620.40元,及精神抚慰金5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0日,原告石广利驾驶无号牌“铃木”牌二轮摩托车沿149团13连公路由北向南横过甘莫线路口处时和被告赵俊平驾驶的新C×××××号“华神”牌轻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被告赵俊平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车辆投保交强险和三十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我是被告孙晓艳的雇员,同意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被告孙晓艳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车辆投保交强险和三十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我雇佣的被告赵俊平,同意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十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同意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被告双方对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0日16时许,原告石广利驾驶无号牌“铃木”牌二轮摩托车沿149团13连公路由北向南横过甘莫线路口处时和被告赵俊平驾驶的新C×××××号“华神”牌轻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赵俊平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石广利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赵俊平为被告孙晓艳雇员。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十万元商业三者险。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主张及被告的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的赔偿责任如何确定;二、原告损失如何确定。关于焦点一,关于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所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双方当事人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结合案件查明的事实及事故责任中各当事人违法责任和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综合考量本次交通事故中各责任人的过错程度,本院认定被告赵俊平承担30%的过错责任,原告承担70%的过错责任较为适宜。由于被告赵俊平是被告孙晓艳的雇员,依照法律规定,雇员造成他人伤害的,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员有重大过失的,和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赵俊平在事故发生时无重大过失,故本案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孙晓艳承担,被告赵俊平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焦点二,原告的损失数额:1、医疗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结算统一票据及检查单,该费用为152445.04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7天,酌情予以支持每天60元,计算为1620元(60元×27天);3、营养费。依据原告的受伤情况,其主张营养费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经计算营养费为1350元(15元×90天);4、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132014.40元(31432元×20年×2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5、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依据原告伤情并结合鉴定时间,予以支持162日较为适宜,经计算为24232.98元(54599元÷365天×162天);6、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结合原告伤情及出院证明中医嘱,酌情予以支持90日较为适宜,经计算为13462.76元(54599元÷365天×90天);7、法医鉴定费3130元、复印费170.10元,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应予以支持;8、交通费。对于交通费用原告未能说明具体的对应用途,然而原告因伤治疗是事实,确实会产生交通费用,本院酌情予以支持500元;9、原告主张的代用品、财产损失,无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其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在精神上造成了较大的痛苦,结合本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以上合计原告医疗费损失为155415.04元,死亡伤残经济损失173210.14元,鉴定费损失3130元、复印费损失170.1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石广利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石广利110000元(含3000元精神抚慰金);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石广利经济损失18963.04元【(173210.14元-110000元)×30%】;三、被告孙晓艳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石广利鉴定费损失3130元、复印费损失170.10元;四、驳回原告石广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8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880元,由被告孙晓艳负担1500元(与前款同期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刚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芦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