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32民初335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8-09-01
案件名称
邱位芳、陈应秀等与聂道春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位芳,陈应秀,陈运福,陈运财,陈运来,陈运辉,聂道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国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32民初3358号原告:邱位芳,女,1948年3月10日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住兴国县,原告:陈应秀,女,1969年7月6日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住兴国县,原告:陈运福,男,1971年8月29日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住兴国县,原告:陈运财,男,1971年12月26日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住兴国县,原告:陈运来,男,1978年8月18日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住兴国县,原告:陈运辉,男,汉族,1981年5月13日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住兴国县,以上六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胜,江西国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聂道春,男,1976年2月4日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住兴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建民,江西国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国支公司,住所地:兴国县潋江镇潋江大道251号。法定代表人:王小林,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平,男,1987年1月10日生,汉族,江西省章贡区人,住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系保险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邱位芳、陈应秀、陈运福、陈运财、陈运来、陈运辉与被告聂道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2日立案受理后,被告聂道春以其因涉嫌交通肇事一案已由兴国县人民检察向本院提起了公诉,案件现未判决为由,申请本案中止审理,本院经审查,于2016年12月16日裁定中止审理。2017年4月18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应秀、陈运财及原告邱位芳、陈应秀、陈运福、陈运财、陈运来、陈运辉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胜,被告聂道春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建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国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太平洋财险兴国支公司在其承保的赣B×××××小型普通客车交险及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等计人民币192458.5元(庭审中变更为204448.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1日凌晨,被告聂道春驾驶赣B×××××小型普通客车沿兴国县鼎龙高速连结线由鼎龙乡方向往潋江镇红军桥方向行驶。3时30分许,当行驶至鼎龙××连接线××冈乡集××头组路段时,遇原告直系亲属陈隆祯驾驶电动自行车在其前方同方向行驶。由于被告聂道春驾驶机动车在雨天、夜间行驶时未降低行驶速度,且对路面情况注意不够,遇情况未按照操作规范采取有效措施避让;致使两车接触,造成两车损坏,原告直系亲属陈隆祯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兴国县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认定被告聂道春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陈隆祯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被告聂道春驾驶其所有的赣B×××××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兴国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保险(赔偿限额50万),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就本案损害赔偿事宜虽经协商但二被告均未予以赔偿。被告聂道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口头辩称:1、原告提出各项诉讼请求,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被告聂道春被判了有期徒刑,误工费不符合法律规定,各项赔偿事项由法院确定。2、被告驾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不计免赔50万元商业险,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合理费用。3、被告赔偿原告家属损失3万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3万元由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给被告聂道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国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口头辩称:1、交通事故发生事实及事故认定无异议。被告聂道春驾车逃离现场在法律上属于交通肇事行为,已经被追究刑事责任,属于商业险的责任免赔情形,保险公司仅仅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2、原告各项诉请请法庭依法处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2016年7月11日凌晨,被告聂道春驾驶赣B×××××小型普通客车沿兴国县鼎龙高速连结线由鼎龙乡方向往潋江镇红军桥方向行驶。3时30分许,当行驶至鼎龙××连接线××冈乡集××头组路段时,遇陈隆祯驾驶电动自行车在其前方同方向行驶。由于被告聂道春驾驶机动车在雨天、夜间行驶时未降低行驶速度,对路面动态注意不够且遇紧急情况未采取有效避让措施;致使赣B×××××小型普通客车与“小飞哥”牌电动自行车相接触,造成双方车辆损坏,陈隆祯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聂道春既未保护现场、抢救伤员,又驾车逃离现场。2016年7月11日上午7时55分许,聂道春主动去兴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投案自首。2016年7月15日,兴国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陈隆祯的死亡原因作出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陈隆祯符合交通事故中头部与车辆接触致颅脑损伤死亡。2016年7月18日兴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兴公交认字[2016]第4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此事故认定:1、聂道春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陈隆祯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二、事发后,陈隆祯亲属陈运福经手收到被告聂道春支付安葬费共计30000元整。三、另查明,陈隆祯出生于1945年11月8日,系农业家庭户口。原告邱位芳与陈隆祯系夫妻关系,其余五原告系陈隆祯与邱位芳所生子女。事故发生时,陈隆祯驾驶的“小飞哥”牌电动自行车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国支公司定损为2000元;赣B×××××小型普通客车车主系本案被告聂道春,事发时已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国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保险(赔偿限额50万元),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四、被告聂道春因犯交通肇事罪2017年3月29日被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赣07刑终78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3年8个月。本院认为,兴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认定当事人责任并无不当,予以确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国支公司认为被告驾车逃离现场在法律上属于交通肇事行为,已经被追究刑事责任,属于商业险的责任免赔情形,保险公司仅仅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虽然保险公司提交了有被告聂道春签名的投保单,但投保单上“请您手书以下内容,非常感谢:经保险人明确说明,本人已完全理解了责任免除、免赔规定等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下面留有的手书部位并未有被告聂道春手书内容,且保险公司提供的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系格式合同,不能充分证明保险公司就条款中“责任免除”款项向被告聂道春进行了明确的告知及说明义务。另外,原告亲属陈隆祯系当场死亡,被告聂道春的肇事后逃逸行为与陈隆祯的死亡后果无因果关系,所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国支公司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损失依法首先应该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国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精神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虽然原告未就误工费提供证据,但陈应秀等五原告作为陈隆祯子女,处理陈隆祯后事必然会导致误工损失,但原告主张误工费5000元过高,酌定误工费为200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为20000元。根据保险条款约定,本案受理费保险公司可不承担,由被告聂道春依法承担。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为减轻双方当事人的诉累,被告聂道春先行支付的安葬费30000元还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为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法规规定、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和江西省统计局公布的2016年度统计数据,结合本地实际,对该次事故造成原告诉求的损失确认如下:1、死亡赔偿金109242元(12138元/年×9年);2、丧葬费(因2016年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新标准未出,按2015年标准计算)26068.50元(52137元/年÷2);3、精神抚慰金20000元;4、处理事故误工费2000元;5、财产损失2000元,合计159310.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国支公司在赣B×××××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等计人民币1100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国支公司在赣B×××××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计人民币2000元;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国支公司在赣B×××××小型普通客车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丧葬费等计人民币17310.5元(159310.5元-110000元-2000元-30000);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国支公司在赣B×××××小型普通客车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责任范围内赔偿被告聂道春先行垫付的费用计人民币30000元整;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六、本案所涉执行内容,限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18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聂道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 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厦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