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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民特11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武汉长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武汉长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1民特114号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反请求申请人):湖北华夏军安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847号瑞通广场B座8层2-2室。法定代表人:徐建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袁逢曼,湖北楚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仲裁申请人、反请求被申请人):武汉长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32-2号28层9室。法定代表人:金和平,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夏宁,湖北国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蔡勇,湖北国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仲裁被申请人(反请求申请人):徐建斌,男,汉族,1970年12月8日出生,住武汉市新洲区辛冲镇新湖村菱湖寨*组**号,公民身份号码:4201241970********。申请人湖北华夏军安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军安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武汉长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江公司)、原仲裁被申请人(反请求申请人)徐建斌合同争议案,不服武汉仲裁委员会(2016)武仲裁字第000001045号裁决,于2017年1月12日向本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本院调齐仲裁案卷后于2017年3月6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2017年4月12日,本院安排调查和质证,申请人军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逢曼和被申请人长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宁、蔡勇到庭。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军安公司的请求与理由:1、武汉仲裁委员会的1045号仲裁裁决对申请人提出的返还权利证书的请求不作处理,违背社会公共利益。2、武汉仲裁委员会的1045号仲裁裁决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解除协议书》合法有效是错误的。请求法院依照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相关规定撤销武汉仲裁委员会(2016)武仲裁字第000001045号裁决。被申请人长江公司的答辩意见:1、武汉仲裁委员会的1045号仲裁裁决对申请人提出返还案外人湖北信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泰公司)权利证书的请求未作处理,属于普通民事纠纷,不涉及社会公共利益。2、武汉仲裁委员会的1045号仲裁裁决认为双方的《解除协议书》合法有效,是实体处理意见,不属于人民法院对仲裁进行监督的范围。请求驳回军安公司的撤裁申请。原仲裁被申请人(反请求申请人)徐建斌提交书面意见,支持申请人军安公司的撤裁申请。经审查:2016年5月23日,武汉仲裁委员会根据长江公司与军安公司于2013年12月8日签订的《股权重组协议书》及长江公司与军安公司、徐建斌于2014年10月11日签订的《关于解除〈股权重组协议书〉的协议书》中的仲裁条款和长江公司提交的书面仲裁申请受理了该仲裁案件,并根据《武汉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的规定向仲裁申请人长江公司送达了《受理通知书》,向仲裁被申请人军安公司、徐建斌送达了《仲裁通知书》、《仲裁申请书》副本,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武汉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武汉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名册》等材料。长江公司的仲裁请求为裁决军安公司向长江公司返还5000万元、补偿经济损失1800万元,支付违约金、律师费、仲裁费等;徐建斌承担连带责任。2016年8月17日,军安公司和徐建斌提出仲裁反请求,要求裁决长江公司返还权利人为信泰公司的园林权证原件3本及权利人为徐建斌的房产证原件2本、土地证原件1本。经过开庭审理,武汉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0月20日作出(2016)武仲裁字第000001045号裁决书,裁决支持了长江公司的绝大部分仲裁请求和军安公司、徐建斌要求返还房产权证的反请求,对军安公司、徐建斌要求返还信泰公司园林权证的仲裁反请求以其不是权利人为由未作处理。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对仲裁案件进行程序监督,主要审查其是否存在该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应予撤销的情形。现针对申请人军安公司申请撤裁的理由作出如下审查意见:一、关于申请人军安公司的理由一即武汉仲裁委员会1045号仲裁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问题。经审查,军安公司和徐建斌提出仲裁反请求,要求裁决长江公司返还权利人为信泰公司的园林权证原件3本。仲裁庭以其不是权利人为由未作处理。因没有证据证明军安公司和徐建斌提出的该仲裁事项与社会公共利益有关,故申请人军安公司的本项撤裁理由不成立。二、关于军安公司的撤裁理由二即武汉仲裁委员会1045号仲裁裁决认为双方的《解除协议书》合法有效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的问题。仲裁庭对涉案合同的法律效力作出认定属于实体处理,不属于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可以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形,故申请人军安公司的本项撤裁理由亦不成立。综上,武汉仲裁委员会对(2016)武仲裁字第000001045号案件的仲裁程序合法。申请人军安公司请求撤销该仲裁裁决的理由不符合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湖北华夏军安置业有限公司要求撤销武汉仲裁委员会(2016)武仲裁字第000001045号裁决的申请。本案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湖北华夏军安置业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余斌审判员  苏滨审判员  李钢二○二○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何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