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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2民初293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与王春秀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王春秀

案由

电信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2民初2934号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住天津市和平区新兴路27号。法定代表人:张成波,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婷婷,女,1985年3月2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天津市津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长征,男,1978年11月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务,住天津市和平区。被告:王春秀,女,1971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津南区。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天津分公司”)与被告王春秀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长征与被告王春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电信服务资费524.8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具有经营固定网本地电话业务及因特网国内数据传输业务的资质。2012年4月2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电信服务合同,被告使用的号码022××××8601,未按照合同约定缴纳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7月30日期间的通信服务费524.87元。原告因故呈讼人民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王春秀辩称:被告不欠原告的费用,被告连续使用网络4-5个月,一直没有停机,原告也未催缴,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联通天津分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4年4月21日原被告签订的联通业务确认单即电信服务合同1份,证明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电信服务,被告应每月缴纳80元宽带优惠使用费,25元的固定电话月租费,每月总计105元。2.缴费追缴系统截图1张,证明被告在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7月30日5个月内欠费524.87元。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应该提供被告缴费的记录,出具正式的单据,截屏容易被伪造。被告王春秀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分析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2,系其公司系统截图,未加盖公章,且只显示2015年3月-2015年7月欠费的记录,不具有完整性,甚至未显示截屏时间,被告又不认可,还提出合理怀疑,在无其他证据佐证时,难以据此认定被告的欠费金额。本院根据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4月21日原被告签订联通业务确认单,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电信服务,包括宽带服务,号码为02201648720,每月宽带优惠使用费80元;固定电话服务,号码为022××××8601,每月月租25元。双方就被告欠付费用数额产生争议,关于被告欠付的电信服务费用:被告称最后一次缴纳电信服务费的时间是2015年5月,亦认可系当月缴纳上月使用费用,据此可以认定,2015年4月的电信服务费被告已经缴纳。双方均认可2015年8月开始原告终止对被告的服务。结合上述事实及现有证据,本院认定被告拖欠原告2015年5月-2015年7月的电信服务费用315元(105元/月×3个月)。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剩余诉请,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春秀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电信服务费315元。二、驳回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负担10元,被告王春秀负担15元。(此款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已经预交,被告王春秀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此款给付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长祥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郭文超 关注公众号“”